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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伊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伊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伊真,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伊真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伊真及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1时许,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王楼三岔路口,沈丘县交警大队二中队的民警李某1、杨某等人在查缉酒驾及涉牌涉证行动中,被告人贾伊真酒后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路遇检查时,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强行开车逃脱,造成民警杨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伊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伊真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刘磊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伊真存在自首情节。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贾伊真自愿当庭认罪,请法庭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贾伊真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向受害人道歉,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单位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1时许,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王楼三岔路口,沈丘县交警大队二中队的民警李某1、杨某等人在查缉酒驾及涉牌涉证行动中,被告人贾伊真酒后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路遇检查时,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强行开车逃脱,造成民警杨某头部受伤。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伊真于2017年3月27日到沈丘县公安局站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参与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孔某、李某3、王某、李某2、李某1、杨某等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贾伊真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贾伊真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伊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伊真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倪某、李某1、孔某、李某2、李某3、王某、郑某证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检验意见书、照片、证明、沈丘县司法局(2017)沈司调字31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孔某、李某3、王某、李某2、李某1、杨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伊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伊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伊真及其亲属积极赔礼道歉,取得了参与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贾伊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伊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