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1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善县莲峰新寨采石场与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善县莲峰新寨采石场,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5民初1195号之一原告永善县莲峰新寨采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560086463C。住所地:永善县。代表人宋碧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0101623B。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法定代表人魏新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善县莲峰新寨采石场与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原告永善县莲峰新寨采石场诉称,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省永善县水竹乡塘坝黄河公路需要采购砂。2015年9月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路施工现场负责人温某某代表公司在原告永善县莲峰新寨采石场赊购砂534.37吨,欠其公司购砂款17719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购砂款17719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法将本案移送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省永善县水竹乡塘坝黄河公路项目由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承建,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善县莲峰新寨采石场采购砂在该项目中使用。故合同履行地在永善县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云南程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泰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昌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