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8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亚平与被告姜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554号原告周亚平,女,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系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龙,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亚平与被告姜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9时20分,被告姜玉龙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把在汨罗市东冲集镇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36元,剩余7673.9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康复治疗后,经汨罗市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自受伤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6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20日,护理10日,预估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鉴定后原告和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无果,鉴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被告姜玉龙辩称,1、被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采取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3、被告除了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外,另外还给付了6000多元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住院病历发票清单、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汨罗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户口本学籍卡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9时20分,被告姜玉龙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汨罗市红花乡东冲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冲村一组路段时,将同向前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康复治疗后,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自受伤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6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20日,护理10日,预估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3600元,鉴定后原告和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被告庭审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未提交正式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姜玉龙驾驶两轮电动车将路上同向前行的原告周亚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536元+后续6000=6536元,本院以正式发票综合庭审当事人陈述认定:6+59+354+59+6+7674(7674元系原告在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费用并已由被告支付,本院先将其计入原告全部损失后再对其予以扣减)=8158元;对于汨罗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2元因无其他相关病案佐证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认定,前述合计医疗费用8158+6000=14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9×60=54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诉请60×30=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31284×20×10%=6256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村民,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为城市,故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11930×20×10%=238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21420×11×10%/2=11781元,原告之子叶聪颖2005年3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现年12岁,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0×6×10%/2=3189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42494/365×173=20140元,本院认定34031/365×173=16129.8元;8、护理费原告诉请42494×70/365=8150元,本院认定42494×70/365=8149.5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71326.3元,另原告诉请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姜玉龙已付费用13600元(包括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费用及支付的生活开支)应予扣除,综上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71326.3+5000-13600=6272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亚平各项损失共计62726.3元;二、驳回原告周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亚平旭承担700元,被告姜玉龙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云人民陪审员  陆启宇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