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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岭、范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岭,范桂荣,王树辉,范文亚,王红旗,周四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353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峰,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洪岭,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范桂荣,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菜屯镇杨槐村。被告:王树辉,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范文亚,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王红旗,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周四群,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洪岭、范桂荣、王树辉、范文亚、王红旗、周四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岭、范桂荣、王树辉、范文亚、王红旗、周四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洪岭、范桂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树辉、范文亚、王红旗、周四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下属菜屯支行与被告王洪岭签订(菜屯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0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被告范桂荣与被告王洪岭系夫妻关系,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王树辉、王红旗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范文亚与被告王树辉系夫妻关系,出具了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周四群与被告王红旗系夫妻关系,出具了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因被告违约,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洪岭未答辩。被告范桂荣未答辩。被告王树辉未答辩。被告范文亚未答辩。被告王红旗未答辩。被告周四群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人夫妻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下属菜屯支行与被告王洪岭签订(菜屯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0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利随本清。同日,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王树辉、王红旗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范桂荣与被告王洪岭系夫妻关系,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范文亚与被告王树辉系夫妻关系,签署了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周四群与被告王红旗系夫妻关系,签署了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6年3月10日,原告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洪岭,执行月利率为10.0412‰,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2017年3月8日偿还利息9.32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后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本付息,被告王洪岭与被告范桂荣系夫妻关系,且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夫妻二人共同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岭、范桂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0.0412‰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逾期本金、在执行月利率10.0412‰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利息9.33元应予扣除。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树辉、范文亚、王红旗、周四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岭、范桂荣、王树辉、范文亚、王红旗、周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岭、范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10.04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本金60000元计算,利息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已付利息9.33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树辉、范文亚、王红旗、周四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树辉、范文亚、王红旗、周四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岭、范桂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王洪岭、范桂荣负担,被告王树辉、范文亚、王红旗、周四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