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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晓娜、崔二团与北京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二团,李晓娜,北京铁路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649号原告:崔二团(崔某之父),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李晓娜(崔某之母),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崔二团、李晓娜与被告北京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二团、李晓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二团、李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按北京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20年计算)、丧葬费46236元(按北京市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706元、6个月计算)、家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477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3160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20时左右,原告近亲属崔某在丰台机务段丰西区域定修库37道机动车(hxd2b0476)上发生电击事故,经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确定死亡。原告认为,丰台机务段丰西区域定修库37道机车(hxd2b0476)为敞开式,无封闭防护措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现场也无值守人员,外人可随意出入。由此可见,北京铁路局监管疏忽,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与北京铁路局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一、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首先,被告已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警示等义务。事故发生地在被告场区内检修库的前线路上,在进入场区的各个铁路线路出入口围墙外,均挂有“非单位人员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其次,被告已尽到管理和保护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地高压接触线距钢轨顶面的高度有6米多,完全达到《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电力牵引供电设计规范》等建设要求。答辩人管辖的所有电力机车上,均有“电化区段,严禁攀登”的警示标志。二、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崔某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院墙外“非单位人员禁止进入”及机车上“电化区段严禁攀登”的标识,不属于难以理解的图文或只有专业人员才能看懂的标识。事发时间虽是20点30分,但事发地点灯光足以看清机车上的警示标志。崔某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年满十四周岁,且其一直在校学习,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应对自身周边危险的认知及安全警示标识的含义有相应的辨识能力。其次,崔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即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是周六晚上,原告应当完全履行监护职责,正是因为其对崔某的失管、失控,对崔某安全教育的不足,导致崔某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并无视警示标志攀爬机车,最终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20时30分左右,崔某在丰台机务段丰西区域37道,攀爬停留机车顶部,造成供电接触网放电,将其击倒在机车顶部,致其死亡。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原因为:根据公安部门事故现场勘验材料分析,崔某无视铁路场区“非单位人员禁止进入”及停留机车上“电化区段禁止攀登”的安全警示,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区域,攀爬停留机车顶部,侵入供电接触网放电区,造成接触网放电,将其击倒在机车顶部,致其死亡。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丰台西站派出所接警后,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丰台机务段丰西运用车间定修库37道,现场北侧为定修库,东侧为篮球场,南侧及西侧为线路,西侧线路外为4个机车出入库口,其中3个门口均未安装大门并无人值守。公安机关及被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机车(HXD2B0476)上有“电化区段严禁攀登”的标识,原告认为事发时灯光昏暗,机车上的字迹模糊看不清。事发当日与崔某同行的还有吴波、张旭、齐迹、姜舟四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当天与崔某一起去丰台机务段院内的篮球场打篮球,这里的篮球场不上锁,每次来打球经过门卫室时无人阻拦或询问,在这个球场打球也没人管过。另查明,受害人崔某,男,2003年3月11日出生,籍贯河南省襄城县,户别为居民家庭户。2015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北京教育学院附属丰台实验学校分校上学。崔二团系崔某父亲,李晓娜系崔某母亲,崔二团与李晓娜于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共育有二子,崔某系次子。河南省襄城县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崔某因父母常年外出打工和做生意,一直跟随父母在外居住生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龙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崔二团租住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龙苑小区36号楼3单元401,已满一年。原告另提交了个人租房合同证明上述租房事实。原告还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抵押贷款公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李晓娜是山水汇豪苑物业项目11楼1单元701室的买受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公证书记载:抵押人为崔二团,抵押财产为房山区山水汇豪苑44号7层1单元701。原告为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477元,提交了误工证明、高铁火车票等证据材料。原告另主张受害人的衣物损失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在校证明、居住证明、个人租房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误工收入说明、误工证明、高铁车票,被告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丰台西站派出所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两个事由,受害人的过错仅为减轻责任事由。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某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对崔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责任大小的认定。虽然事故机车上有“电化区段严禁攀登”的标识,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警示义务,但是事发区域作为专门检修机车的场区,本不应有非工作人员进入,而现实情况却是非工作人员往来场区无人阻拦或询问,本案受害人崔某正是进入场区发生了触电事故,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情况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护和警示措施,故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另一方面,受害人崔某作为初中生,负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能够预见攀爬机车具有一定危险性,且事故机车系在被告场区内的固定地点停放,崔某未经许可攀爬机车并造成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崔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亦负有监护责任。鉴于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全部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崔某生前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20年计算为1145500元。二、丧葬费。按照2016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706元、6个月计算为46236元。三、家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3000元。四、交通费2477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地和受害人父母所在地均在北京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500元。五、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此次事故必然导致受害人的财产、衣物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119543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二团、李晓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十一万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二、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二团、李晓娜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三、驳回原告崔二团、李晓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崔二团、李晓娜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慧超书 记 员 孔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