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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通许嘉信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通许嘉信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469号原告:张翠英,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焦慧君,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梦,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文卫路人民路。投资人:徐涛。原告张翠英诉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慧君、姚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许嘉信医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240元及利息7169.4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本息共计:115409.4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许嘉信医院(开封市中心医院通许分院)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被告通许嘉信医院自愿承担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重新确认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2017年1月17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一年内不付利息,一年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半年一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许嘉信医院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张翠英(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持有合同编号为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10-01号、11-05号《借款合同》,扣除已付本金,剩余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8240元整;债务人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乙方愿意承担该债务,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制定以下借款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824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2017年1月17日止;上述借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不付利息;一年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乙方付给甲方,每半年一付。2015年1月18日,被告通许嘉信医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张翠英交来108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一份、《收据》一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翠英(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确认借款本金为108240元,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现约定期限已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240元。《债务承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不付利息;一年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乙方付给甲方,每半年一付。该利息约定不明,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翠英偿还借款本金108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张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通许嘉信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琛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