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言敏、张言生等与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敏,张言生,张进福,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927号原告:张言敏,男,194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人郑玉香之长子。原告:张言生,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人郑玉香之次子。原告:张进福,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受害人郑玉香之三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谯城区工业园区淮河路南侧天运物流园1号楼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23942069758。负责人:魏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周,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17号一、二层(17103、17105、17136、171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8141311G。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言敏、张言生、张进福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敏、张言生、张进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言敏、张言生、张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司机王洪涛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1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镇宋庄路段时,将该路段西北向南行走的受害人郑玉香撞倒,致使受害人郑玉香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王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香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王洪涛属于弃车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且原告诉请数额过高;3、事发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公司及时报案,无法核定事故车辆确属本公司承保车辆,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言敏、张言生、张进福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香无责任。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了现场,但拨打了“110”、“120”,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后离开的现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1-2组证据予以认定。3、受害人郑玉香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法医学尸检报告一份。4、交通费票据若干,计款200元。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第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第3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单复印件。三原告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应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抄单复印件、投保条款一份、免责告知书一份。三原告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王洪涛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1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镇宋庄路段时,将该路段西北向南行走的受害人郑玉香撞倒,致使受害人郑玉香死亡,车辆受损;另产生交通费18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王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香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郑玉香生于1929年10月10日,系农村居民;生前育有五个孩子,女儿张玉芝、张小志自愿放弃主张实体权利。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司机王洪涛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三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言敏、张言生、张进福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1697×5=58485元;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交通费180元,共计1616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516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161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言敏、张言生、张进福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61625元;二、驳回原告张言敏、张言生、张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安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