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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90年7月14曰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8月18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9月7日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曰中午,被告人隋某某推门进入苏州市高新区松园宿舍6幢某某室,趁该宿舍内人员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vivoV3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梁某某oppoA53手机一部。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6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隋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曰中午,被告人隋某某推门进入苏州市高新区松园宿舍6幢某某室,趁该宿舍内人员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vivo牌V3maxA型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梁某某oppo牌A53m型手机1部。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两部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69元。案发后,oppo牌A53m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归案后,被告人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聪、陈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隋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隋某某前罪所判罚金缴纳情况,因公诉机关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理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隋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手机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