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某2、蔡碧珍等与吴某3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2,蔡碧珍,杨秀聪,杨某1,吴某3,张玉芹,吴某1,吴某2,吴之见,杨胜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217号原告杨某2,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原告蔡碧珍,女,1977年2月3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原告杨秀聪,男,1998年3月30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原告杨某1,男,2007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上列原告杨秀聪、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父。被告吴某3,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张玉芹,女,1979年9月8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玉屏县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吴某1,男,2001年8月17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吴某2,男,2012年9月18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上列被告吴某1、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吴某3,系吴某1、吴某2之父。第三人吴之见,男,1934年5月6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赶场坝村黄水屯*组*号。第三胡德珍,女,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赶场坝村黄水屯*组*号。第三人杨胜英,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杨某2、蔡碧珍、杨秀聪、杨某1与被告吴某3、张玉芹、吴某1、吴某2、第三人吴之见、胡德珍、杨胜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2、被告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碧珍、被告张玉芹、第三人吴之见、胡德珍、杨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2、蔡碧珍、杨秀聪、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原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返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下旬,原、被告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共被征收田3880.65平方米,补偿款为222,025元。土和山林征收补偿款为122,930元,合计344,955元。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征地部门未将征地事宜告知原告,征收补偿款全部被被告吴某3领取。后经高楼坪乡政府调解,将原告的征收补偿款按1.2:3.8进行分配。因为一轮承包时,是以原告继父吴之见为户主的包括父吴之见、母胡德珍、哥吴祥银、姐杨胜英、原告杨某2及被告吴某3在内的家庭六人进行的承包。后吴祥银、原告及吴某3各自结婚后,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并各自上了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征收款应以各自二轮承包证被征收的情况确定,政府将本属于原告的征收补偿款与被告进行分配的比例不公。原告蔡碧珍在娘家分了土地,与原告结婚后未分得土地。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上的青苗,均由母亲胡德珍耕种管理。原告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有180,000元,原告自己领取了16,800元,被告吴某3支付了原告75,000元,剩余的11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吴某3辩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户主吴之见承包得来的土地共有吴之见、胡德珍、吴祥银、杨胜英、杨某2及吴某3六人参与承包。在颁发第一土地承包证时,吴祥银已结婚并分家另居,故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人数变为五人。原告结婚后,分走了一轮母胡德珍、姐杨胜英承包的土地,被告分得被告及父亲吴之见承包的土地,故在第二轮承包证上原告载明的人口数是3人,被告承包证上载明的人口数是2人。2015年万山区修建二号主干线时,将原、被告承包的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款全部由吴某3领取是事实。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上的青苗均由母亲胡德珍耕种管理是实,但原告对其土地和山林被征收的事实是知道的,并从外地赶回来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经高楼坪乡政府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所有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土地按家庭5人计算,原告占1.2人,被告占3.8人。协议达成后,吴某3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75,000元,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后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冷水沟凸上的0.3亩田被征收,有约34,000元补偿款原告要全部享有,不愿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蔡碧珍原在娘家已承包了土地,无权再主张分配,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以其小家庭主张享有全部土地补偿款系侵犯了母亲胡德珍和姐杨胜英的合法权益。原告自己领取了16,800元征地补偿款,加上吴某3支付的75,000元补偿款,其享有了土地补偿款91,800元,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吴之见、胡德珍述称,吴之见作为户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为单位参与承包的有六人,即吴之见、胡德珍、杨胜英、吴祥银、杨某2、吴某3。后来,因吴某3在发放承包证时已结婚,故家庭内部将吴祥银应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吴祥银的土地就登记在吴祥银的承包证上了,登记在吴之见承包证上的土地只有吴之见、胡德珍、杨胜英、杨某2、吴某3五人的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人口也只有五人。对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的征地补偿费,吴之见表示,因其与胡德珍均由吴某3在赡养,其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自愿赠给吴某3享有。胡德珍对其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用表示归自己享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2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第一轮时系原告及其母胡德珍、父吴之见、兄吴祥银、姐杨胜英、弟吴某3参与承包,第二轮时由其与妻蔡碧珍、子杨秀聪参与承包的事实。2、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10页、土地承包合同书2页、征地补偿发放清册11页,拟证明(1)原告在高楼××乡新场村××村民组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征用土地青苗堪丈登记表是被告名下的地块编号B-64号共有三丘田,其中共二丘田是原告的(承包证上名为凸上),金额为52,506元;C-13田(承包证上名为长麦土),其中一半是原告的,共计金额为50,622元;A8(承包证上名为冷水沟凸上田)其中一丘田被被告换给罗小练了,金额为34,117元;A82田是被告的;E2(承包证上为屋场土一块)系原告的,金额为15,85元;D-47土(承包证上为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山林)金额为63,871元;Q-56是原告与罗小练调换的土,应属原告所有,金额为33,484元。也就是A8中一块与Q-56互换的。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茶店街道办事处没有分得土地的事实。被告吴某3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拟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为五人,即父亲吴之见、母亲胡德珍、原、被告及姐姐杨胜英。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的土地承包证上只有两人,即被告及其父亲吴之见的事实。2、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140,711元,其中70,000元是廉租房的房款,另外70,711元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的征地补偿费。3、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征地补偿款项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中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没有意见。对第二轮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持意见,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蔡碧珍在其娘家参与的承包,原告杨秀聪出生前第二轮土地延包已实施完毕,杨秀聪未参与承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补偿金额没有意见,但B-64被告有一丘田,C-13原告有一半多一点,三分之二不到,A8原本的三丘田,原告把其中二丘田合成一丘了。换给罗小练的田是被告的,A82是被告的,E2原、被告各一半,D-47是家庭共有的山林,是六个人的。Q-56是被告的。对被征收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都应当是被告的,因为被征收的土地都是被告在耕种管理。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在茶店街道办事处洞边村民组分有土地,具体面积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参与承包的家庭成员无意见,对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的家庭成员应为被告吴某3、第三人吴之见、胡德珍。对2号证据没有意见。对3号证据认为高楼坪乡政府召集双方调解是事实,但因原告蔡碧珍反对才反悔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杨某2质证无异议,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虽未能形成书面协议,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该证据应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杨某2与被告吴某3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1981年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吴之见作为户主在铜仁市××山区高楼××乡××组承包了土地,原告杨某2、被告吴某3、第三人胡德珍、杨胜英及吴某3之兄吴祥银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承包。1984年发放承包证时,因吴祥银已结婚另居,其家庭将所承包的土地在吴之见的主持下进行了分配,吴祥银将家庭内部分配给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登记在自己的承包证上,第三人吴之见的承包证上只登记了原告杨某2、被告吴某3、第三人吴之见、胡德珍及杨胜英五人的承包地。原告杨某2结婚后,其家庭内部再次对共同承包的土地的经营管理进行了分配。2007年原告杨某2与蔡碧珍及子杨秀聪搬迁回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茶店村洞边村民组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迁回该村民组。200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杨某2已与原告蔡碧珍结婚并生育了原告杨秀聪,被告吴某3也与被告张玉芹结婚。双方按家庭内部分配耕种的土地进行了登记。2015年因政府开发需要,原、被告登记的土地分别被征收。登记在原告杨某2、承包证上的A8、E2、B64、C13田土被征收,共获征收补偿款152,630元,其中C13号有青苗费4,332元,E2青苗费600元,青苗费共计4,932元。登记在被告吴某3名下的Q56地块被征收,共获得征地补偿费为33,484元。双方争议的被征收的D47号地块系杨某2、吴某3、吴之见、胡德珍、杨胜英及吴祥银六人共同承包的山林,该山林被征收获补偿款62,581元,补偿青苗费1,200元,共计63,781元。上列土地山林被征收后,原告杨某2因补偿款分配与被告协商不成,经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对登记在杨某2土地承包证上被征收的土地,双方达成以五人份参与分配,按1.2:3.8的比例由原告杨某2享有1.2的份额,被告吴某3享有3.8的份额,由被告将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吴某3支付给原告70,711元。后原告认为应以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三人分配,高楼坪乡政府主持的分配不合理,双方再次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诉争的征地补偿费的份额应如何确定。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第三人吴之见作为户主的家庭在土地承包经营时,参与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有原告杨某2、被告吴某3、第三人吴之见、胡德珍、杨胜英五人及吴祥银六人,后吴祥银在颁发土地承包证时已结婚另居,其应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其家庭内部分配的方案,另行进行了登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的承包地系原告杨某2、被告吴某3、第三人吴之见、胡德珍、杨胜英五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蔡碧珍、被告张玉芹各自在娘家参与了土地承包,对吴之见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该二人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00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届满后的延包,而不是重新承包,故在第二轮延包时原告蔡碧珍虽与原告杨某2结婚并生育了原告杨秀聪,但其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二原告的户口已迁出诉争土地所在的村民组,不再是该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能对该村民组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的资格,故原告蔡碧珍、杨秀聪诉请要求参与分配原告杨某2、被告吴某3等五人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征收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的土地补偿款的认定:双方诉争的土地补偿款登记在杨某2承包证上被征收的土地共获得的补偿款为152,630元。Q56地块虽然登记在吴某3承包证上,但该土块亦应系原告杨某2等五人共同参与承包的土地,应当由其五人共同享有,该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33,484元,应一并拿入分配。故双方争议的征地补偿费确认为152,630元+33,484元=186,114元。其中含青苗补偿费4,932元,而青苗补偿费系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依法应归耕种管理的人所有,该青苗补偿费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征收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均系胡德珍耕种,该4,932元的青苗补偿费应归胡德珍所有。余款由吴之见、胡德珍、杨某2、吴某3、杨胜英共同分配。对双方争议的D47地块的补偿费,该地块系承包的山林,除上述五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外,吴祥银亦参与了该山林的承包,该山林所得补偿款63,781元,应由吴之见、胡德珍、吴祥银、杨某2、吴某3、杨胜英共同分配。其中的树木补偿1,200元,该树木系由承包人共同经营的成果,应由承包人共同享有,该树木补偿费不应扣除。综上,原告杨某2与被告吴某3各自应分配的数额为:(186,114元-4,932元)÷5+(63,781÷6)=46,866.56元。原告杨某2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6,800元,吴某3在其领取的补偿费中应支付原告杨某230,066.56元(46,866.56元-16,800元)。被告吴某3已支付了原告杨某270,711元,原告诉请的补偿费被告吴某3已超额给付,对原告杨某2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被告吴某3支付超出部分,因登记在吴某3承包证上的土地也有部分被征收,而其被征收的该部分土地所获得的补偿款,原告杨某2也有权参与分配,但原告对该部分费用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原告杨某2可自行与被告吴某3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第三人胡德珍明确表示其应当享有的数额归其所有。第三人吴之见应当享有的数额明确表示赠与被告吴某3所有。第三人杨胜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享有的份额归其所有,杨胜英可自行向吴某3主张。原告蔡碧珍、被告张玉芹、第三人吴之见、胡德珍、杨胜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某2、蔡碧珍、杨秀聪、杨某1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吴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第三人胡德珍征地补偿费46,866.56元,青苗费4,932元。三、第三人吴之见应当享有的征地补偿款46,866.56元归被告吴某3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7元,由原告杨某2、蔡碧珍,杨秀聪、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著蓉审 判 员 彭忠阳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