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戴欣与石朋兵、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林加建材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欣,石朋兵,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林加建材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540号原告:戴欣,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朋兵,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林加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谷阳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人民东路保险大楼。负责人:刘云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欣与被告石朋兵、镇江市��徒区谷阳镇林加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林加建材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朋兵、林加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4147.8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19时许,原告戴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石朋兵驾驶的在路面停放的机动车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颅内损失后遗症、���侧偏瘫及左侧视力障碍等。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欣与石朋兵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林加建材经营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石朋兵答辩,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林加建材经营部,我是林加建材经营部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我正在履行职务行为;4、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加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4、我公司已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用尽,第三者责任险已用87025.13元;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19时许,原告戴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石朋兵驾驶的在路面停放的机动车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欣、石朋兵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4天,被诊断为右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及头皮挫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戴欣的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另查明,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林加建材经营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石朋兵系被告林加建材经营部驾驶员,事发后被告石朋兵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事发前原告戴欣在江苏镇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3099元。原告受伤后江苏镇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其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为2048.48元、998.88元、1357.48元、1957.48元、1953.37元、1953.37元、1453.37元、1453.37元、1453.37元、1453.37元,共计16082.54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再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戴欣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3719.36元。后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徒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戴欣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医疗费97025.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65%的比例赔偿87025.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检查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流水、交通费票据、(2015)徒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2975.75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医疗费共计5297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6天,标准40元/天,计算为4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104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费按照标准4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天,以40元/天计算为7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为180天,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天,以180元/天计算为2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按照120元/天、70元/天计算,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180天,认定护理费为17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个月,以3099元/月计算为30990元。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在江苏镇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月平均工资为3099元,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10个月,认定误工费为30990元,现江苏镇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16082.54元,尚应赔偿14907.4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40152元/年乘以伤残系数0.57计算为457732.8元。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在江苏镇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现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5773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七级、九级、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12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前往上海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跑步机、康复自行车、按摩商品及矫正器械产生的费用共计4000元。原告购买按摩商品及矫正器械产生的费用共计648元,有其提供的正规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残疾辅助器具,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500元、衣物损失1125元,共计3625元。对于车辆维修费,有镇江市丹徒区恒盛车业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定为200元。认定财产损失为27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8324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被告石朋兵系被告林加建材经营部职工,其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致原告损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林加建材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57832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466324元,���被告石朋兵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为机动车一方,本院确定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照65%的比例赔偿,即303110.6元,两项合计415110.6元。被告石朋兵已垫付原告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一并返还被告石朋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欣各项损失合计40511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朋兵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鉴定费6432.8元,合计9102.8元,由原告戴欣负担302.8元,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林加建材经营部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