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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孙景树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景树(曾用名孙振),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山东省郓城县。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4月28日假释。因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与原判抢劫罪未执行刑期并罚,于2003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郓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言自、张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景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6)鲁17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景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为上诉人孙景树指定了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景树于2014年起和被害人周某(女,殁年50岁)在郓城县唐塔办事处鹿庄村租赁一套民房同居生活。2015年7月1日,孙景树被机动车撞伤,双腿骨折,一直由周某照顾。2016年4月,周某得知孙景树的部分财产由其外甥纪某保管,便向纪某索要,遭到孙景树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2016年4月21日7时许,周某因经济问题再次与孙景树发生争执,孙景树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双方不再争吵随即离开。但孙景树对周某要钱一事怀恨在心,当日9时许,坐在轮椅上的孙景树在家中趁周某不备,抓住其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先后持尖刀、剪刀猛击周某头部、颈部、手部,又持菜刀多次砍击周某的颈部,致菜刀刀面和刀柄分离后,继续用菜刀刀面猛击周某头部,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颈部及双手多处创口,颈静脉离断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即被告人孙景树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孙景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9098.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郝某证实,我于2013年12月将鹿庄村的一间门头房租给了一个叫周某的妇女,她说是开麻将馆。2014年12月,我去收房租时,看到周某和一名男子同居,那男子还坐着轮椅,说是因车祸腿断了。(2)纪某证实,我舅舅孙景树有4万元左右的拆迁赔偿款让我保管,他用钱时再要。2016年4月20日,孙景树让我给他一个叫王绍忠的狱友汇了8000元。周某曾给我打电话要钱,但我没给。(3)张某1证实,2016年4月19日晚,有一个骑电动三轮车、双腿有毛病拄双拐的人租我的车去了江苏省丰县,他把电动三轮车暂时放在我家了。(4)董某证实,我婆婆周某与孙景树同居,但俩人关系不好,经常生气。(5)刘某1证实,孙景树出车祸后,赔偿一直没有到位,因为没有钱看病,他和我母亲周某经常因为这事争吵,孙景树还动手打她。(6)王某证实,案发前三四天,我女朋友刘某1的母亲周某打电话说孙景树打她了,我到时发现周某之子刘某2也在那里。我们俩人都没有动手,把周某和孙景树劝开了。周某和孙景树身上都有伤。(7)石某证实,我在案发现场附近经营洗车行。2016年4月21日,在我洗车行西侧居住的一男一女在吵架,大体内容是男的把女的电动车卖掉了。(8)梁某证实,我在案发现场附近经营“大宅门业”门市,在门市东侧居住的一男一女关系不好,都喜欢喝酒,经常吵架。男的双腿不能正常走路,需借助轮椅和双拐。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K3717250000002016040027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尖刀、剪刀、菜刀的刀片和刀把和血迹。(2)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景树辨认了作案工具尖刀、剪刀、菜刀及作案时所穿秋裤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景树和张某1相互辨认的情况。3、鉴定意见(1)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郓)公(刑尸)鉴(法)字〔2016〕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周某尸表检验见头面部11处创口、颈部3处创口,其中左侧创口长4.3cm,深达颈椎,四肢15处创口。鉴定意见:死者周某头颈部及双手多处创口,颈静脉离断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菏公物鉴(遗)字〔2016〕030359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血、轮椅右侧制动把手、剪刀、尖刀、无柄菜刀、木质刀柄、枕头皮、嫌疑人孙景树红色绒裤、黑色皮鞋、右手腕红色斑迹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死者周某所留,支持该人血为死者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不排除周某与刘某1具有生物学亲权关系。(3)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菏公物鉴(遗)字〔2016〕030950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椅子上提取的孙景树上衣和毛巾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均支持该人血为死者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死者周某胃内容物及胃壁、死者周某肝组织中均未检出安定、敌敌畏、毒鼠强成分。4、物证尖刀一把、剪刀一把、菜刀刀片一个、木制刀把一个,经孙景树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5、书证(1)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补充说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孙景树归案情况。(2)租房合同证实周某租住郝某房屋的情况。(3)提取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的椅子上提取上衣和毛巾的情况。(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孙景树的前科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景树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供述孙景树供述,2013年,周某在鹿庄村经营一家麻将馆,我去玩的时候认识了她,后来就同居了。我在老家东营的地因征地分了三万余元,一直由我外甥纪某保管,后来周某知道了,就找我要钱,还打电话给我外甥要钱。我看周某不是真心跟我过,就想出走到江苏。2016年4月19日,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黄安镇,把三轮车放在出租车司机家,他开车把我送到江苏省丰县我朋友王绍忠家。我让纪某通过王绍忠打给我8000元。第二天,周某打电话让我回去,说好好过,我就回家了,到家后给周某6000元钱。第三天一早,周某发火说我把电动三轮车卖了,出去一趟把钱都挥霍了,还把我的轮椅和拐杖都放在大街上。我怕周某找她儿子刘某2打人,就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来后一看是两口子,以为是家庭矛盾就走了。民警走后,周某当街骂了我半小时,我说好话,周某就用轮椅把我推到屋里。周某坐在床上说,越说越生气,还说要叫她儿子刘某2过来打我。我见说好话也不行,就很生气,用左手抓住周某的头发,把她按在地上,右手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小刀,往周某头部扎,因为周某的反抗,小刀丢了。我就从抽屉里拿出一把剪子,往周某头部扎,因用着不顺手,又拿起一把菜刀往周某头部砍,菜刀把断了,就用菜刀面往周某头部砸了几下,周某不动了。我推着轮椅到门口把卷帘门锁死。刘某2打来电话,我撒谎说在外面买东西,因怕刘某2过来发现我把周某杀死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用毛巾擦了手和鞋,把带血的蓝色上衣脱下来了,打开门拄着拐杖从外面把门锁死,向西走了十多米沿胡同往北走,碰到警车就上车了。7、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民事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景树因经济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先后持多种凶器多次扎、砍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虽对案发有一定责任,但尚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孙景树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曾有两次暴力犯罪前科,归案后无悔罪表现,但鉴于被告人孙景树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被告人孙景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其他赔偿请求无证据证实或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景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景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孙景树限制减刑;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剪刀一把、菜刀刀面、刀柄各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孙景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丧葬费29098.5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景树不服,以“杀死周某属被逼无奈,周某系婚姻诈骗、应对其免予追究”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孙景树的辩护人以“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孙景树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为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景树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先后持多种凶器多次扎、砍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孙景树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归案后无悔罪表现,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孙景树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景树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系婚姻诈骗,其犯罪属被逼无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材料、线索,案件事实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景树所提“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景树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景树虽认罪但不悔罪,其三次犯罪均系严重暴力犯罪,且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孙景树免刑、减轻处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景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刑初4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景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孙景树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审判长  方琳琳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兆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