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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古玉超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古玉超,张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398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二层。法定代表人:马琳,理事长。被执行人:古玉超,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被执行人:张喜梅,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申请执行人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古玉超、张喜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古玉超、张喜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古玉超偿还代偿款本息共计3123357.2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喜梅对古玉超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古玉超、张喜梅支付案件受理费3328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二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2017年5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具体情况如下:一、被执行人古玉超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查封上述车辆,本院未予查封;二、被执行人古玉超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因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未予执行;三、被执行人张喜梅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的无限牌轿车,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查封上述车辆,本院未予查封;四、被执行人张喜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内分别有15645.87元和19334.08元,但是上述账户均已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其他银行账户内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因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未予执行;五、未查询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告知其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限制其高消费,并依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开。本次执行中,本案债权全部未受偿。综上,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树勇审判员  吕 祥审判员  程中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天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