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登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双吉油品有限公司、周富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登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双吉油品有限公司,周富城,林雯瑾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477号原告:上海登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吉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荣安。被告:周富城,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林雯瑾,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登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双吉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公司”)、周富城、林雯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登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双吉公司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双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周富城、林雯瑾对被告双吉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双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双吉公司。被告周富城作为被告双吉公司的出资方及实际控制方对该借款协议进行担保,并约定以其位于杨浦区长白街道图们路XXX-XXX号XXX-XXX层的店铺作为抵押物担保。因被告双吉公司、周富城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双吉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备忘录,并由被告周富城及林雯瑾作为担保承诺方。但三被告仍未履行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3日前往被告周富城、林雯瑾住处,由该二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4月28日前一次性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42万元还清,到期仍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被告周富城、林雯瑾将位于杨浦区长白街道图们路XXX-XXX号XXX-XXX层的店铺抵押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转租手续,以租金冲抵债务。但至今被告周富城、林雯瑾既未还款,亦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上海双吉油品有限公司、周富城、林雯瑾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双吉公司(乙方)、周富城(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短缺,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即日起3个月,即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利息为2%/月,分别于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5日三次支付利息,每次支付利息2万元;乙方承诺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将100万元归还至甲方账户;本协议由第三方周富城进行担保,担保抵押物为杨浦区长白街道图们路XXX-XXX号XXX-XXX层,建筑面积174.7平方米的店铺一套,担保方承诺,如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担保方愿意将上述抵押房产或其私家住宅等值房产,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处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入款项10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6年12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双吉公司(乙方)、被告周富城、林雯瑾(丙方)签订《还款承诺备忘录》一份,约定:乙方于2015年6月5日由丙方出面担保并亲自负责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因乙方原因,乙、丙双方未能按期履约拖欠至今,丙方承诺全权承担乙方债务并作还款计划,1、2016年12月4日前首先全部偿付100万元逾期拖欠的资金补偿费(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2、2017年1月20日前丙方负责将图们路XXX-XXX号XXX-XXX层店铺办理完资产抵押手续,以确保甲方资金安全;3、本金100万元做分期还款,还款方式为丙方将图们路XXX-XXX号XXX-XXX层店铺租赁权转交甲方租赁(原承租方由丙方负责对接)租金收入归甲方以作冲抵本金;4、如因乙、丙双方造成此承诺到期无法兑现,丙方承诺将其私有自住住宅作抵给甲方以表诚意。2017年4月3日,被告周富城、林雯瑾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双吉公司(周富城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保人周富城于2015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借款人和担保人为补偿出借人资金成本,每月支付2万元月息。协议到期后,周富城以各种理由解释拖延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和利息,通过最后协商周富城和妻子林雯瑾做以下承诺,1、本月28日前一次性将所欠本金及资金补偿费计142万元还清,到期不兑现按每日千分之一做经济补偿;2、周富城、林雯瑾愿将图们路XXX-XXX号店铺作抵给出借人并负责办理转租手续,租金冲抵债务;3、承诺人保证对自己的承诺无任何虚假。另查明,被告周富城、林雯瑾于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还款承诺备忘录、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原告与被告双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双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双吉公司未能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富城、林雯瑾虽以房产作为担保,却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故房屋抵押并未生效;但被告周富城、林雯瑾作出承诺全权承担被告双吉公司的义务,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双吉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登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上海双吉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登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周富城、林雯瑾对被告上海双吉油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富城、林雯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双吉油品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计8,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0元,由被告上海双吉油品有限公司、周富城、林雯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