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5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小栓与张刚、王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栓,张刚,王梅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913号原告:李小栓,男,生于1966年4月8日,汉族,住内乡县。被告:张刚(又名张成刚),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内乡县。被告:王梅菊(又名王小菊),女,生于1966年4月1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乡县。原告李小栓与被告张刚、王梅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刚、王梅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刚、王梅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张刚、王梅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我的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我借款共计12万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1月5日,本金未偿还分文。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拒还。鉴于此,为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以悉判如所请。被告张刚、王梅菊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李小栓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张12万元、手机短息信息摘录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刚、王梅菊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李小栓借款本金1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的事实。2、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被告张刚、王梅菊系夫妻关系,张刚又名张成刚,王梅菊又名王小菊的事实。3、证人杨某到庭证实,被告张刚、王梅菊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李小栓借款12万元,杨某是介绍人,还是中间人。借款杨某在现场,杨某是见证人,给二被告的现金,同日张刚、王梅菊亲笔给李小栓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月息2分,杨某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名,后二被告一直经杨某的手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每月利息2400元的事实。4、证人徐某到庭证实,被告张刚、王梅菊向李小栓借款12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个上午11点左右,杨某开车到徐某门市门口,和徐某、李小栓一起到内乡软木厂门口南张刚开的电动车门市内,李小栓将12万元现金交付给张刚,张刚亲笔书写了借据,杨某、王小菊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本院认为:被告张刚、王梅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刚、王梅菊系夫妻关系。经杨某介绍,二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李小栓借款1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李小栓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李小栓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2分),见证人:杨某(签名);借款人:张刚(签名)、王小菊(签名),2009年8月5日”。后被告张刚、王梅菊没有偿还本金,而是按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5日,后停止付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刚、王梅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张刚、王梅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张刚在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华顺驾校民间借贷案件标的款12万元予以冻结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小栓与被告张刚、王梅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小栓提供了借款给张刚使用,张刚理应依法依约偿还借款。故李小栓、李晓起诉要求被告张刚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小栓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刚、王梅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王梅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栓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张刚、王梅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儒臻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