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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王某2,邓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213号原告:李某1,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昌,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王某2,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王某1之父。被告:邓某,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王某1之母。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昌、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礼品折合款4000元,oppoR11t手机一部折合3000元,共计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于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农历1月19日订婚,原告订婚支付被告彩礼36000元,订婚送酒、肉、龙凤单、烟和其他礼品折款4000元。订婚后,媒人要求再给被告买部手机,原告又花费2999元给被告买了部手机。之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拒不退还彩礼。被告邓某辩称,2017年后,经杨娜娜介绍,被告王某1与原告李某1订婚,介绍双方没有意见以后,就下书彩礼现金36000元,当时下书时没有手机,礼品多少记不清了。被告方一直没有说不愿意的事,至于对方为啥不同意,被告方不知道。被告王某1、王某2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邓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移动OPPO小米手机大卖场出具的销售单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某1购买oppoR11t手机一部,价值2999元。被告邓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人李华伟法庭证言,证明2017年农历1月19日原告方给被告方送贴,彩礼钱36066元,买肉、酒、烟、八样礼、单子、衣服共计约4600元左右,后来,女方手机坏了,要求男方给她买一个手机。退婚是因李某1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不接,也不见原告,看好日期被告方也不同意。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今年正月19李某1下帖,李某2与李华伟、张世伟、王洪海一起去被告家,送彩礼现金36066元,买的肉、酒、果品等4600元,后来女方要求男方买一个手机。退婚是因男方给女方打电话,女方一直不接,打工回来又一直不和男方见面,看好期,女方不同意。经质证,被告邓某异议认为证人说的手机是他们商量好的,手机其女儿又给他送去了,看好结婚的事,男方没有给我们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某1给被告王某1购买一部oppoR11t手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某1、王某2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于2017年经媒人李华伟和杨娜娜夫妻俩介绍订婚,2017年农历1月19日,原告李某1经媒人李华伟与李某2、张世伟、王洪海等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6066元及礼品若干。双方订婚后,原告李某1又经媒人杨娜娜手送给被告王某1oppoR11t手机一部,价值2999元。后因确定婚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被告方拒绝退还彩礼。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李某1飞与被王某1各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现金36066元,oppoR11t手机1部(价值2999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财物。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因确定婚期未能协商一致,致使婚约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6000元及oppoR11t手机一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认定为彩礼。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礼品折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王某1各王某2良邓某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李某1飞彩礼款36000元及oppoR11t手机一部。二、驳回原李某1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