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襄垣县大平煤矿工人,住山西省襄垣县。2014年12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襄垣县公安局罚款300元,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DXX**长安牌轿车,在襄垣县新建中街由东向西行驶将行人王某某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后又撞到停在电业局门口的晋AL52**哈弗车尾部,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780mg/100ml。经交通事故书认定: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苗某某的尿液呈阴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苗某某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DXX**“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襄垣县新建中街由东向西行驶将行人王某某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后又撞到停在电业局门口的晋AL52**“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鉴定: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78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苗某某的尿液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苗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晋DXX**号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身份证明、杜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晋AL52**车辆信息查询、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襄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关于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中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情况说明、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杜某某、崔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延续登记的决定、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被告人苗某某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