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阿依古丽·芒力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古丽·芒力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依古丽·芒力科,女,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留史村。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古丽·芒力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宁、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古丽·芒力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中午,在阿依古丽·芒力科指使下,新疆人阿某1、阿某3都某尔·吐达洪、艾山江·尤苏某(三人均已判)在蠡县信誉楼一楼东面北门进楼道口内盗窃冯某衣兜内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教唆他人犯罪,其中一人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阿依古丽·芒力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教唆他人盗窃,盗窃的三个人都是成年人,是他们自愿偷东西,自己也没有犯罪前科,请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阿依古丽·芒力科的指使下,2016年11月5日中午,同案犯阿某1、阿某3都某尔·吐达洪、艾山江·尤苏某(三人均已判)在蠡县信誉楼一楼东面楼道口内扒窃被害人冯某衣兜内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5元。另查明,同某出生于1999年3月2日。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同某、阿某1、阿某2、证人张某、赵某某证言、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蠡价认定字(2016)第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7)冀0635刑初62号、64号刑事判决书、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古丽·芒力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盗窃,被教唆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教唆人艾山江·尤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某、阿某1、阿某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故被告人主张自己没有教唆他人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动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依古丽·芒力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剑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