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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洪兵、沈正清等与马云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兵,沈正清,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马云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395号申请执行人:赵洪兵。申请执行人:沈正清。申请执行人:赵洪珍。申请执行人:赵宏芳。申请执行人:赵宏美。申请执行人:赵红喜。被执行人:马云康。赵洪兵、沈正清、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与马云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马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兵、沈正清、赵洪珍、赵宏芳、赵宏美、赵红喜因赵建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1022.5元;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马云康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马云康尚在监狱服刑,本院无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2、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云康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马云康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车辆登记、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金湖县戴楼镇楼庄组进行调查,根据被执行人的邻居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家中长期无人居住,听说只有年事已高的父母带着其未成年小孩在马坝上学,其妻子与他已离婚,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5、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件作本次终结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23330.5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月梅审 判 员  沈代银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