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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7年7月1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城固县支行)申请并领取“某某贷记卡(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30000元。自此后,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彭某用此信用卡共透支消费19818.83元,一直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某某城固县支行多次催收无果,经过调查得知,被告人彭某已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彭某的亲属退还所欠银行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32768.23元,取得了某某城固县支行的谅解,恳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予以处罚。据此,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催款通知书、催款记录、证人证言、还款票据及说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如实供述,积极退赔赃款及利息,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唐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