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敦翠、厦门耀健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敦翠,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耀健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金辉路28号3-4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211705494581P。法定代表人:石耀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腾,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震,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清市锦宏日用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村宏真路**号。投资人:张敦秀。上诉人张敦翠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耀健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健公司”)、原审被告福清市锦宏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锦宏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敦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挥重申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并没有对证据《应收款对账单》中的买卖合同的主体、成立时间、双方履行情况等问题,导致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锦宏商行成立之前与被上诉人耀健公司之间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其对成立之前的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二、锦宏商行成立后仅和被上诉人有两次买卖合同关系,且锦宏商行已将该货款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三、上诉人张敦翠始终没有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敦翠仅仅是履职行为。耀健公司辩称,张敦翠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敦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明白签署欠款单的法律后果,其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答辩人货款。原审被告锦宏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耀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宏商行和张敦翠共同支付耀健公司货款54,127.20元及利息3536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锦宏商行和张敦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宏商行、张敦翠因向耀健公司购买纸品,在2016年3月11日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欠耀健公司总货款74127.20元,并在耀健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的欠款人处分别加盖了锦宏商行业务专用章、签字。此后,锦宏商行、张敦翠仅向耀健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现耀健公司持该《应收账款对账单》要求锦宏商行、张敦翠共同偿还尚欠货款54127.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另查明,锦宏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纸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耀健公司主张锦宏商行、张敦翠共同尚欠耀健公司货款54127.20元,有锦宏商行、张敦翠共同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锦宏商行、张敦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耀健公司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耀健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耀健公司请求锦宏商行、张敦翠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福清市锦宏日用品商行、张敦翠共同偿还原告厦门耀健纸品有限公司货款54127.20元;二、驳回厦门耀健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厦门耀健纸品有限公司负担88.80元,福清市锦宏日用品商行、张敦翠共同负担1153.2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耀健公司持《应收账款对账单》主张上诉人与锦宏商行尚欠货款54127.20元。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5年12月30日,锦宏商行与张敦翠欠耀健公司74127.2元,锦宏商行与张敦翠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锦宏商行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张敦翠关于其仅是履职行为以及锦宏商行未欠款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且与《应收账款对账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敦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张敦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卓审判员 薛闳引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