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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周彦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彦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548号罪犯周彦兵,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因罪犯周彦兵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彦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分文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彦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其系累犯、且分文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虽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贫困证明,但结合其在狱内的消费情况,足以证实其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之罪犯,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加大减刑的从严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彦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