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进、周昌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周昌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昌华,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上诉人李进因与被上诉人周昌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被上诉人周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强占鱼塘、指派杨某到鱼塘捕鱼与事实不符。涉案鱼塘最初是梁振维承包经营,经梁振雄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承包后再转包给杨某经营,至本案案发时,鱼塘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是杨某。承包期满后,杨某因鱼塘养殖的鱼尚未捕捞完,协商要求延期交回鱼塘。杨某承包经营鱼塘、未按时交回鱼塘完全是杨某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存在上诉人强占鱼塘的事实。杨某作为鱼塘承包经营者,涉案鱼塘所养殖的鱼本属杨某个人所有,杨某捕捞自己养殖的鱼何须他人指派?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强占鱼塘、指派杨某到鱼塘捕鱼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即使认定上诉人承包经营涉案鱼塘,承包期满上诉人未交回鱼塘亦属于上诉人与发包方平一村经济合作社、平二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就鱼塘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鱼塘、妨碍被上诉人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满前签订合同承包鱼塘根本不合法,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未能依约取得鱼塘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向发包方平一村经济合作社、平二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相应权利。在发包方未将鱼塘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根本未取得鱼塘的用益物权,原审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物权,判令上诉人承担财物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昌华辩称,对方所说不是事实,我承包鱼塘手续齐全,对方没有任何手续,对方强占鱼塘,双方曾经发生打架,我方报了警,派出所出警捉过人。一审法院怎样判就怎样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周昌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进赔偿因强占我鱼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州市宝光街道北江村委会平一村经济合作社、平二村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9月18日与周昌华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平一村经济合作社、平二村经济合作社将两处各约19亩3分的鱼塘(其中一处为原李进承包鱼塘,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发包给周昌华经营养殖业,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13年初,周昌华及平一村经济合作社、平二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李进将其承包的鱼塘交给周昌华接手,李进认为自己享有优先承包权,且自己一直经营至今,不同意将鱼塘交付周昌华经营,致纠纷发生,李进在2013年5月15日、2014年1月26日指派杨某等人到争议鱼塘捕鱼,并于2013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平一村经济合作社、平二村经济合作社与周昌华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自己对原承包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认为李进不是平一村经济合作社、平二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其参与管理原承包者梁振维的承包合同已到期,发包方有重新选定承包者的自主权,故驳回李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4月22日,原告周昌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李进、杨某赔偿因其承包鱼塘被强占阻挠13个月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2016年8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杨某的起诉。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失进行了评估,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茂合众评报字(2016)第0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本案涉案鱼塘19亩被阻挠经营13个月没有收益的经营损失为38568.1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8日《承包土地合同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周昌华报警回执两份、周华瑜证人证言、杨某庭审陈述、茂合众评报字(2016)第0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进原承包高州市宝光街道北江村委会平一村经济合作社、平二村经济合作社鱼塘约19亩,其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原承包者应清理资产,从2013年1月1日起将鱼塘交给新的承包者接手经营。被告无合法依据而继续占有应交付给原告经营的鱼塘,并多次指派人员到涉案鱼塘捕鱼,期间直至2014年1月26日仍因捕鱼与原告发生纠纷,故被告阻挠原告经营鱼塘长达13个月,导致原告无法对其承包的鱼塘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进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评估结论,被告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为38568.10元及相关评估费用2000元。被告抗辩意见与本案所存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抗辩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李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周昌华承包的高州市宝光街道北江村委会平一村经济合作社、平二村经济合作社约19亩鱼塘无法正常经营的收益损失及损失评估费用共40568.10元给原告周昌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李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本案的实际。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昌华基于与平一、平二经济合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取得涉案两处各约19亩3分鱼塘(其中一处为原李进承包鱼塘,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昌华基于合同关系对涉案鱼塘产生的占有,应为有权占有,依法享有涉案鱼塘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权利人周昌华因承包鱼塘被非法占用不能实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主张物权保护,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本案的实际,上诉人李进认为是承包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昌华起诉请求物权保护,要求上诉人李进赔偿损失的诉求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从在案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来看,第一,被上诉人周昌华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可证明被上诉人周昌华依法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对涉案鱼塘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第二,被上诉人周昌华提交的证人杨某在另案原告李进诉被告平一、平二经济合作社、周昌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所述和高州市河西派出所《报警回执》反映,依法可证实杨某受上诉人李进指派到争议鱼塘捕鱼;第三,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0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依法确认涉案损失经委托评估合计为40568.10元;第四,上诉人李进虽然对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对证人杨某证言、《报警回执》所证事实存疑,但一审时李进没有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说明,亦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其所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上诉人李进承包的鱼塘已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鱼塘没有合法依据,经出租人提前通知后仍未交还,妨碍了被上诉人周昌华对涉案鱼塘的经营管理使用。综上,被上诉人周昌华诉请上诉人李进赔偿损失的主张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李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群李松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