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乾,男,1998年4月4日生,江苏省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新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7时许,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商业街金麦克KTVB08包厢内,被告人董乾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在唱歌时,董乾发现之前跟其有隙的王某1同在包厢,遂通过QQ纠集王某2雨,王某2雨喊上刘某乙(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前往。当晚18时许,王某1、李某、卓某强、简某出该包厢下楼,被告人董乾及王某2雨、刘某甲、刘某乙、“孙某”跟随下楼。在该金麦克KTV门口,被告人董乾叫住王某1对其殴打,卓某强、李某、简某上前拉架时先后被被告人董乾、王某2雨、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其中刘某甲持匕首将李某腰部划伤,将卓某强膝盖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卓某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董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接处警详细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简某、朱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王某2雨、刘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涉案人员刘某甲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医院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董乾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乾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乾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