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然与窦海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窦海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4628号原告:陶然,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花,湖州市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海宽,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陶然与被告窦海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海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窦海宽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7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生产的服装提供砂洗加工,截止2016年8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73800元,被告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尚结欠原告加工费718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被告窦海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窦海宽共结欠原告砂洗款73800元,被告窦海宽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窦海宽向原告支付了砂洗款2000元,现被告窦海宽尚结欠原告砂洗款718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海宽应支付原告陶然砂洗款7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窦海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