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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桂革、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桂革,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桂革,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麻纺织厂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孔桂革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桂革申请再审称: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再审申请人在天安门地区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信息公开答复,能证明2009年1月23日再审申请人在天安门地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认定再审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现场处置记录》没有加盖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公章,属于伪证;3.本案没有移送手续,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4.本案未在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处立案,欠缺重要程序证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持异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不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两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2009年1月23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孔桂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桂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