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曹福元与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元,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351号原告:曹福元,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杨耀荣,男,1968年1月18日生,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北路商贸中心111A12号。经营人:许书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卫波,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王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福元诉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荣、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齐卫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元诉称,2016年10月18日18时15分,单麦平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沿临淄区皇城镇大蓬村村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路口,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曹福元无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检验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福元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淄区交警大队认定:单麦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福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单麦平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车辆号牌变更,未向其公司更改批单,其公司拒绝赔付。同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8时15分,单麦平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沿临淄区皇城镇大蓬村村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路口,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曹福元无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检验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福元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麦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福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8046.14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为出院后60日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鉴定,鲁G×××××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819元。另查明,原告曹福元系鲁G×××××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系苏H×××××号重型货车车主,单麦平系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单麦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收费单八张、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车票一宗、伤残鉴定报告一份、伤残鉴定费单据一张、车辆买卖证明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车损鉴定费单据一张、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收到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单麦平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与曹福元无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检验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福元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单麦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福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单麦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曹福元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系苏H×××××号重型货车车主,单麦平系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因车辆号牌变更,未向我公司更改批单,我公司拒绝赔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对单麦平的起诉,系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46.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4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10.8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18天,经鉴定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82.19元/天计算78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告提出异议,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之父曹家昌于1937年5月出生,有子女3人扶养,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519元/年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9494.50元;9、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有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19元,被告提出异议,有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25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福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6410.82元、残疾赔偿金294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819元,以上共计547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赔偿原告曹福元医疗费80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车损鉴定费225元,以上共计20671.14元的70%,计款14469.79元,扣除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垫付的10000元,余款446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曹福元负担17元,被告盱眙书生汽车配件门市部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