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19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经营者。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承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等证据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现金,由其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承担,且原告也未主张利息,故本院不予涉理。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雅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