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曾钟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229号罪犯曾钟,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曾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建议降低对罪犯曾钟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钟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曾钟共获得表扬5个。在审理期间,该犯缴付五千元执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钟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3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