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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再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二丹、王磊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二丹,王磊,郭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再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二丹,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磊,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郭晓红,女,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再审申请人刘二丹因与被申请人王磊、一审第三人郭晓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01民申3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刘二丹的委托代理人齐明,被申请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苏保超到庭参加诉讼,郭晓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二丹申请再审称,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是房屋产权证的下发,但截至本案二审开庭时,本案诉争房屋也没有房屋产权证,因此,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是刘二丹的原因。2.在法院查封本案诉争房产之前,刘二丹与第三人郭晓红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全部房款已经付清,且刘二丹已经合法占有本案诉争房屋。3.在刘二丹与郭晓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后,王磊才与郭晓红发生借贷关系,故王磊称郭晓红和刘二丹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相反,倒是王磊和郭晓红恶意串通要推翻房屋买卖的真实性,目的是把债务转移给郭晓红。4.原判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行政法规作为民事判决依据,适��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依法解除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查封,确认产权归刘二丹。王磊再审答辩称,1.刘二丹与郭晓红虽在形式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王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对借款合同保证的手段和措施,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并非真实交易。在二七区法院对郭晓红名下房产查封之前,刘二丹与郭晓红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在二七区法院查封之前,刘二丹是否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除了刘二丹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刘二丹提供的购房款支付凭证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明显不符,不能证明刘二丹已支付全部价款。4.在郭晓红未履行协助办理购房合同更名的手续时,刘二丹应当通过催告、诉讼等方式,促使标的物之权利尽快变更和确定。现有证据��能证实是受到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影响,即不能证实刘二丹未办理变更登记并无过错。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郭晓红再审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