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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初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永香与刘进、梁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香,刘进,梁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7初第2333号原告刘永香,男,汉族,生于1934年1月3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系镇雄县土产公司退休职工,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吴富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镇雄县泼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县。被告刘进,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籍贯。系原告刘永香养子。被告梁萍,女,汉族,50岁,云南省镇雄县人,籍贯,系刘进之妻。原告刘永香酥被告刘进、梁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受理后,原告刘永香于2017年8月25日以起诉理由不成立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永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永香承担。审判长  张雄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永春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