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606卞葛忠与王长建、朱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葛忠,王长建,朱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606号原告:卞葛忠,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临城预制厂南区。被告:王长建,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朱爱红,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卞葛忠诉被告王长建、朱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建、朱爱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长建、朱爱红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长建与朱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建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6月30日向我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长建、朱爱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09年6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长建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借款的事实进行记载,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长建与朱爱红于199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爱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应当依约还款。被告朱爱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长建、朱爱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建、朱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卞葛忠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王长建、朱爱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