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辛集市锡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锡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625号原告:辛集市锡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李锡廷.委托代理人:孔庆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该公司职工。原告辛集市锡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珠、王佳冲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入机动车维修企业返修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2015年8月20日,车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在原告处维修,冀A×××××的小型轿车产生返修经济损失3896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赔,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原告公司机动车维修企业返修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依据条款约定负责承担损失,该保险限额每次事故3万元,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配件成本为10%,工时费为20%,对于其他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单号冀xxx**)、保险费缴纳的发票;2、财产损失清单、配件销售清单;3、索赔申请书一份;4、现场勘验报告一份;5、出险通知书一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2014年8月30日,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维修企业返修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额30000元。2015年8月20日,车牌号冀A×××××汽车到原告处维修,结果由于原告的原因发生返修事故,导致车辆返修,返修费用为38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并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维修企业返修责任保险,原告所修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返修事故后,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单以及缴费单据上盖章的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故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锡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