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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汇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悦思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悦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636号原告:上海汇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罗卉。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悦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汤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市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市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汇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思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上海悦思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费人民币195,415.81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等人民币7,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国际公司),签订有《物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为经贸国际公司提供运输等相关服务。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联运业务中部分环节外包给被告,被告承诺将对承运途中商品的丢失、毁损等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6年11月12日,被告将货物从上海运至芜湖途中,发生严重货损。经检测,部分产品全箱报废,其余产品受到不同程度的毁损,货损金额及开箱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95,415.81元。该费用已由经贸国际公司从原告2016年12月运费中直接扣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运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3项、4项的约定,以及《联运合同》第十九条第4项等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货损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和发送索赔通知书等渠道与被告协商索赔事宜。但被告均以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为由,无理拒绝原告的索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联运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联运合同》所规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与被告协商无效,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悦思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货损货物系被告承运;2、是否货损、损失程度、数量,原告提供证据中不能充分显示和证明;3、在货物进行检测和销毁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参加,被告不清楚货物的数量及是否销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运合同》及《上海供应商结算管理规定》、发货明细单和客户签收单(编号均为:XXXXXXXXXX)、亮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发给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的“索赔通知书”、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索赔通知书”、原告实际开具给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的2张发票、亮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芜湖马瑞利运输异常检测报告》、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12月的运费结算资料、(2017)沪东证经字第20955号、20956号、20957号、20959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0956号公证、计算货损灯具赔偿价格的相关发票及英文翻译、销毁证明文件和伟翔环保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及英文翻译、保全费发票及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现场查勘记录、照片运输凭证物流单、发货单,被告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补充协议》、发货明细、货损清单及外箱受损照片、汤剑龙的录音、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索赔款的4封邮件、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客户回单、(2017)沪东证经字第20958号公证书缺乏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委托人经贸国际公司签订有《物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为其提供运输等相关服务。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运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3项、4项约定:被告在承运环节造成原告托运商品毁损,被告负责承担补救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定损商品按照原告与原告客户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理赔,定损商品所有权归原告客户;毁损商品检测和检测合格商品拼箱换箱的费用标准根据商品不同以客户制定的收费标准为准。合同第十六条第4项约定,出现运作事故造成商品丢失或毁损时,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3日内确认赔偿金额,原告以被告签字的事故报告做为赔付扣款依据,被告逾期未确认,原告视同被告默认赔付金额。合同第十九条第4项约定,被告在承运各环节造成商品丢失或毁损,由被告应承担造成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另合同附件《上海供应商结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1项有约定:汽车照明项目(亮锐)。2016年11月12日,原告将委托人经贸国际公司的货物(客户签收单编号:XXXXXXXXXX)交付被告承运,货物的承运托数为6,231箱灯具,从上海发往芜湖,发货日期为11月12日,结算体积为7.7的运单,该批灯具2016年11月14日到达芜湖后,发现有货损。2016年11月2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汤剑龙在现场查勘,进行记录、清点,共运输的231箱中,有42箱灯具外箱严重变形和部分破损。货主亮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检测,部分产品全箱报废,其余产品受到不同程度的毁损,货损金额及开箱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95,415.81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发函与经贸国际公司,索赔上述货物损失及开箱费合计195,415.81元,后经贸国际公司转发原告,该费用已由经贸国际公司从原告2016年12月运费中直接扣除。原告于2017年2月4日、3月17日等多次向被告发送邮件“索赔通知书”等文件。2017年3月29日,货主亮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伟翔环保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对含本案所涉的一批商品予以销毁。因被告拒绝原告的索赔要求。原告遂诉讼。另查明,亮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名称变更为亮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运合同》,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在运输中被告造成了货物的毁损,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承运了本案系争的货损商品?被告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接到被告出险的通知到现场所做的现场勘查记录,商品的名称、数量及从被告处收集的委托凭证(该凭证显示系原告委托)、发货明细和发货单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发货明细单和客户签收单(编号均为:XXXXXXXXXX)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以上足以确认被告承运了本案系争的货损商品。二、此次货损的数量及价格的损失认定?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记录能反映受损的商品数量,与亮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芜湖马瑞利运输异常检测报告》中的受损数量一致;受损商品的价格定损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由客户按实际价款计算,现客户认定受损商品价及开箱费合计195,415.81元是此次货损的实际价格。现该费用已由经贸国际公司从原告2016年12月运费中直接扣除,故此次货损给原告造成了195,415.81元损失,现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195,415.81元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悦思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损失人民币195,415.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财产保全费2,831元,合计人民币4,935元,由被告上海悦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