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爱某、杨金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某,杨东某,杨爱某,杨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刑初226号自诉人杨永某,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卫辉市。自诉人杨东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卫辉市。被告人杨爱某,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卫辉市。被告人杨金某,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自诉人杨永某、杨东某、杨爱某以被告人杨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永某、杨东某、杨爱某以被告人杨金某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杨金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永某、杨东某、杨爱某以被告人杨金某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杨金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永某、杨东某、杨爱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朝峰审 判 员 张家坡人民陪审员 焦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