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2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诉王正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王正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2民初3710号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79号。法定代表人:东宏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正发,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建设公司)与被告王正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与孙萍,被告王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正发偿还三冶建设公司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14557元、执行费9027元、诉讼费2473元,合计1260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三冶建设公司承建了建国东路孟深街东场地围挡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王正发施工。王正发在施工期间,雇佣了曲维山干活,曲维山在焊接广告围栏时,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不慎摔伤。曲维山将三冶建设公司起诉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三冶建设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了王正发为另一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正发赔偿曲维山各项费用共计114557元,三冶建设公司对此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正发未支付赔偿款,法院找到三冶建设公司要求给付赔偿款。三冶建设公司代替王正发于2017年1月11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存入126057元。三冶建设公司并未直接雇佣曲维山为三冶建设公司施工,三冶建设公司与曲维山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曲维山是王正发雇佣来为三冶建设公司施工,故曲维山的损失应该由王正发承担责任。三冶建设公司已经代替王正发向曲维山支付了此笔赔偿款,故要求王正发偿还三冶建设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2605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正发辩称,三冶建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知道如何计算的,不同意赔偿。伤者的医疗费由王正发垫付,伤者一个月的护理费三冶建设公司没有给付王正发。王正发也是给工程干活的,伤者受伤后工程应该有盈利,但三冶建设公司没有给付王正发其应得的盈利款项,所以王正发也没有钱给付伤者的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冶建设公司提供的(2015)立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法院判决王正发应承担曲维山的各项损失114557元、案件受理费247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冶建设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可以证明三冶建设公司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存入12605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曲维山诉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正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立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正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维山各项损失共计114557元;二、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王正发赔偿原告1145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承担367元,被告王正发承担2473元,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王正发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10前,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2017年1月11日,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银行银行账户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划款126057元。三冶建设公司提供的(2015)立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正发应承担曲维山的各项损失114557元、案件受理费2473元;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王正发赔偿曲维山114557元及诉讼费24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冶建设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法院判决王正发对曲维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正发表示收到过该判决书,但其未赔偿曲维山款项,因为其没有收到三冶建设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无力赔偿曲维山。三冶建设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显示2017年1月11日,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银行银行账户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划款126057元。三冶建设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判决生效后其应法院的要求,代王正发向曲维山支付了赔偿款、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共计126057元。王正发表示其也是干活的,该挣的钱没有拿到,故也没有钱赔偿给曲维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正发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冶建设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对于曲维山的损失、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已经予以执行。王正发承认其在判决生效后没有按照判决向曲维山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的义务,且三冶建设公司提供的划款回单也可以证明三冶建设公司已经收到了法院强制执行的通知,并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等法定费用的连带义务,故三冶建设公司有权要求王正发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赔偿责任,故王正发与三冶建设公司之间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法院执行的款项126057元,王正发与三冶建设公司应各自承担50%,王正发应当将三冶建设公司代其支付的50%执行款项63028.5元给付三冶建设公司。关于三冶建设公司主张的126057元一节,如上文所论述,本院支持63028.5元。关于三冶建设公司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三冶建设公司代王正发履行判决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故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王正发辩称其未向曲维山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是因为三冶建设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一节,该辩解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三冶建设公司请求给付126057元的主张,本院支持63028.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垫付款63028.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1元,王正发承担705.5元,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承担7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