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妍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妍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938号原告:张妍妍,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号金融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20911172。代表人:杨金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张妍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妍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01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711.6元。2017年5月18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现河路路口时与右侧行驶至此处的商树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商树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一直拖延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0日,原告为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711.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2017年5月18日11时,原告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现河路路口时,与右侧同向行驶至此处向西左转弯的商树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商树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商树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5日死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商树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起诉立案时申请本院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原告因对车辆实施救援,支付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关于案涉车辆损失,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依据明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90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31元,鉴定费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未举证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妍妍车辆损失9031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00元,合计11631元(被告可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张妍妍,银行账号:62×××14)。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