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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西象州县中平镇落沙村民委员会落沙村第五小队与孟家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象州县中平镇落沙村民委员会落沙村第五小队,孟家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2民初1046号原告:广西象州县中平镇落沙村民委员会落沙村第五小队。诉讼代表人:孟家灵,系落沙村第五小队队长。被告:孟家德,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广西象州县中平镇落沙村民委员会落沙村第五小队与被告孟家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孟家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五小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孟家德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西碧瑶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大苓”、“红泥岭”两岭的使用权整体转让给广西碧瑶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作商业开发,转让价格为每年每亩10元,期限为50年。2016年4月1日,原告通过聘请律师调查得知,广西碧瑶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也就是说,2004年12月30日,被告孟家德虚构了“广西碧瑶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与原告进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37条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告与广西碧瑶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孟家灵起诉要求确认本村民小组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应当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象州县中平镇落沙村民委员会落沙村第五小队约有14户、成年村民约60人,原告不但没有为此召开过村民会议,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孟家灵所持的授权委托书(同意起诉的“同意书”)中仅有17名村民签名(包括孟家灵),未达到法定的表决人数的规定,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上述“同意书”中签字的第五小队的13名村民在2017年7月5日作出“声明书”,不同意授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孟家灵起诉。所以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孟家灵提起诉讼并不是所在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作出的决定,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孟家灵不能代表所在村民小组进行起诉,应属于孟家灵的个人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孟家灵未经本村村小组村民授权进行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象州县中平镇落沙村民委员会落沙村第五小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丽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