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郎萍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萍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萍萍,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萍萍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孙敬,被告人郎萍萍及其辩护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萍萍与被害人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末,郎萍萍虚构能帮助高某某办理免还贷款的业务,骗取高某某信任,至2016年11月间陆续以需要好处费、保证金为名冒充于飞,用自己的微信号(Y530508030,微信名:UGG),骗取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32200元(包括通过冯某文微信转账的35000元),被其挥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郎萍萍家属已将郎萍萍所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高某某对郎萍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郎萍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微信号Y530508030的微信账户照片,账号65610110029XXXX的流水,卡号436742064066015XXXX明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冯某文、高某鹏的证言,光盘1张,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萍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萍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郎萍萍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返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郎萍萍系初犯、偶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郎萍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萍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