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鸿珍诉颍上县六十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鸿珍,颍上县六十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六十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颍上县六十铺镇中心街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0318338-3。法定代表人谢传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辉,该镇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鸿珍诉被上诉人颍上县六十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十铺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皖1226行初7号行政裁定,张鸿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鸿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出生在颍上县六十铺镇六十铺村桥东队,1985年嫁到阜南县朱寨镇张行村张东队,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且长期居住于此。1994年土地调整时,六十铺镇政府以其系出嫁女为由,收回了其1.3亩的承包地。张鸿珍为此多次向六十铺镇政府及所在村反映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张鸿珍向六十铺镇政府反映此事,六十铺镇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六政(2016)76号答复意见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张鸿珍向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颍上县人民政府通知其通过仲裁、诉讼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六十铺镇政府返还违法收回的1.3亩承包地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鸿珍出生在颍上县六十铺镇六十铺村桥东村民组,1985年嫁到阜南县朱寨镇张行村张东队。农村土地承包时,因其嫁到其他行政村而没有分得桥东村民组的承包地。2016年3月21日,张鸿珍以其没有承包地及该村民组有预留地为由,向六十铺镇政府请求解决承包地。六十铺镇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六政(2016)76号“关于张鸿珍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其所反映的诉求不予支持。张鸿珍不服,向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颍上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其所反映的信访问题不予受理,告知其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张鸿珍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本案中,张鸿珍不服六十铺镇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六政(2016)76号“关于张鸿珍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的处理意见,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张鸿珍在1994年土地调整时因其已出嫁到外地农村,没有承包到六十铺村的土地,并非六十铺镇政府将其土地收回,且六十铺镇政府也不具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因此,张鸿珍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要求六十铺镇政府返还其1.3亩承包地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鸿珍的起诉。张鸿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进行补正或者更正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承包地“延包”后承包地被非法收回,时间发生在1994年后不久,按照当时的规定,即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按照该条文规定,乡镇政府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具有颁发证书等职责,且乡镇政府在土地核准、丈量等方面也具有相应义务。因此,结合张鸿珍一审的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在1994年前上诉人己经承包了该村部分土地。只是后来被被上诉人违规收回。上诉人的户籍并没有迁移,且在娘家也没有取得承包地上诉人有权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张鸿珍起诉要求判决六十铺镇政府返还违法收回属于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3亩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张鸿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承包地被六十铺镇人民政府收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张鸿珍在1994年土地调整时因其已出嫁到外地农村,没有承包到六十铺村的土地,并非六十铺镇政府将其土地收回,且六十铺镇政府也不具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