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诉被告李智怡、吴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园支行,李智怡,吴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33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591号。负责人:童吉伟,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吁先礼,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李智怡,男,1968年4月3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吴海明,男,1963年5月23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诉被告李智怡、吴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吁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怡、吴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智怡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和逾期利息(2005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并计收复利);二、判令吴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14日,南京市大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李智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智怡向信用社借款4万元,用于购房装修,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李智怡仅在2005年6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和2003年3月14日至2005年3月14日的利息,剩余本金38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严重违反约定,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智怡、吴海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成立,原南京市大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权利义务由原告概括承受。2003年3月14日,信用社与李智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智怡向信用社借款4万元,用于购房装修,借款期间2003年3月14日至2005年3月14日,月利率5.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计算复利。吴海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2003年3月14日,李智怡出具借款借据,证明收到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已经失去联系,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李智怡仅在2005年6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和2003年3月14日至2005年3月14日的利息,剩余本金38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李智怡、吴海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李智怡却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信用社损失,应当负有责任,故原告作为信用社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要求归还贷款本金38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8%,低于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吴海明虽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吴海明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园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复利和逾期利息(自2005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31元,由被告李智怡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刘雅琍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