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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史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军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任尉氏县南曹乡X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史某某和时任村会计的被告人刘某某合谋,利用其上报该村低保户的职务便利,违规为刘某某的母亲李某甲办理了低保。从2011年至2015年共骗取低保金4366元。刘某某利用自己上报低保户资料的职务便利,虚构李某甲家属孙某甲、李某乙骗取低保金8732元。2012年被告人史某某和刘某某合谋,利用其上报该村危房改造资料的职务便利,以李某甲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补贴,致使刘某某骗取危房改造补贴款5000元。2010年至2011年,时任尉氏县南曹乡X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史某某和时任村会计的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上报该村低保户资料、危房改造资料的职务便利,史某某安排刘某某为村委委员孙某乙的儿子孙某丙交办理低保和申报危房改造补贴,致使孙某乙骗取低保金5007元,危房改造补贴款6000元。2013年至2015年,时任尉氏县南曹乡X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史某某和时任村会计的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尉氏县南曹乡XX村2013年小麦、玉米保险,2014年小麦保险和2015年小麦、玉米保险工作中,利用其协助乡政府上报、发放农作物保险理赔款的职务便利,先垫付保费62125元,共套取保险理赔款145496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向尉氏县南曹乡会计服务中心退出赃款44120元。案发后,刘某某、史某某向纪委部门退出赃款38500.3元,向尉氏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9855.7元,共计退出赃款1124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丁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南曹乡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尉氏县南曹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报低保金材料,申报危房改造材料,个人业务交易单,保险理赔明细,现金缴纳单,农作物保险理赔资料,取款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史某某身为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低保、危房改造、农作物保险理赔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低保金、危房改造补贴款20373元;在先垫付保费62125元,然后套取保险理赔款145496元;刘某某个人利用上报低保的职务便利,单独骗取低保金8732元;刘某某、史某某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史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二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史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1247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杜俊豪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勇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