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达海、徐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达海,徐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6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负责人:李大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佳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贵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达海,男,汉族。被告:徐明仙,女,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钢泰公司)、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钢泰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冀商公司)、陈达海、徐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钢泰公司、云南钢泰公司、云南冀商公司、陈达海、徐明仙经本院寻找未果,刊登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钢泰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750000元,利息218587.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所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云南钢泰公司、云南冀商公司、陈达海、徐明仙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于被告昆明钢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昆明钢材公司向原告贷款675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S53132M1201302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675万元逾期贷款本金;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同时还约定,被告昆明钢泰公司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若被告昆明钢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昆明钢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于被告昆明钢泰公司签署《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被告昆明钢泰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7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季分次复息,一次还本。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昆明钢泰公司拨付了贷款。同事被告云南钢泰公司、云南冀商公司、陈达海、徐明仙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为被告昆明钢泰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昆明钢泰公司、云南钢泰公司、云南冀商公司、陈达海、徐明仙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四份、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息计算明细,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昆明钢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昆明钢泰公司向原告交行省分行贷款6750000元,用于偿还原编号为:S531322M1201302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750000元的逾期贷款本金;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昆明钢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云南钢泰公司、云南冀商公司、陈达海、徐明仙分别与原告交行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昆明钢泰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昆明刚泰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再继续向原告方支付利息,且到期未偿还本金。被告昆明钢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50000元、利息218587.5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19日的罚息83193.75元、复利6230.2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目前尚未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昆明钢泰公司向原告交行省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昆明钢泰公司发放贷款6750000元。但被告昆明钢泰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750000元、利息218587.5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9日的逾期利息83193.75元、复利6230.23元以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钢泰公司、云南冀商公司、陈达海、徐明仙对被告钢泰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钢泰公司、云南冀商公司、陈达海、徐明仙与原告交行省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承诺就被告昆明钢泰公司与原告交行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陈述此项费用目前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750000元、利息218587.5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9日的逾期利息83193.75元、复利6230.23元以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达海、徐明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达海、徐明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0元由被告昆明钢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钢泰钢结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达海、徐明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段映娟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