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沈泽付、陈瑞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泽付,陈瑞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泽付,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秦,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模,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泽付因与被上诉人陈瑞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泽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瑞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陈瑞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均不适格。第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人,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2012年,应政府的要求,上诉人的石厂已与其他石厂合并为磨儿沟青石厂。本案争议土地使用人为磨儿沟青石厂,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第二,争议土地并未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其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陈瑞模与陈德清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一,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互换,那则需要提供互换的证据即书面合同,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二,对于上诉人而言,即使陈瑞模与陈德清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即使互换对他们二人而言存在效力,对上诉人都不存在效力,上诉人只能依据产权权属证明来认定。三、土地使用合同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前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确规定农用地转项目用地要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但不等同于禁止土地租用和临时占用耕地林地以及否定土地使用协议的效力。与此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由此可见,土地使用合同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前提条件,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二,川林地审字【2016】D02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新建磨儿沟青石厂项目建设项目,征收硐底镇集体林地0.4667公顷用于批准的新建磨儿沟青石厂项目建设用地,正在办理手续当中,不能因手续尚未办下就否认土地使用合同的效力。陈瑞模辩称,一、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上诉人称不是适格的主体,这一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经营的石厂所占的土地是答辩人用自己的土地与本组村民陈德清调换的,土地流转的规定。2.在磨儿沟开办的六家清石厂合并为磨儿沟青石厂,该厂于2014年6月13日在长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尽管所有石厂进行了合并,但他们的管理模式仍是个人经营,经济独立,按期上缴管理费。正因为是这种原因,上诉人至今未与答辩人解除和变更租赁合同,出租人仍是答辩人,承租人仍是上诉人,双方仍是适格的主体。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无效在于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没有经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批情况下擅自改变了土地使用的性质,用于办厂之用。该协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沈泽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陈瑞模与沈泽付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2.案件受理费由沈泽付承担。一审审理中,陈瑞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9日,陈瑞模(甲方)与沈泽付(乙方)在硐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签订《调解协议》,载明:“因乙方石厂占用破碎机、石粉机和厂区公路占地租用费发生分歧,自愿达成土地补偿协议:一、占地位置:硐底磨儿沟石厂一组。二、占地面积:占地面积约20平方丈。三、租用土地时间:以乙方不需要租用为止。四、土地资金:乙方从2011年起每年按1500元支付给甲方。付款方法:2011年以后的土地租用费用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支付给甲方”。沈泽付租用的土地由长宁县硐底镇.磨儿沟青石厂用于石料加工生产销售使用。2011年-2015年期间双方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合同,2015年至今沈泽付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双方多次对租赁事宜协商无果,故陈瑞模诉讼来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民终22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瑞模与沈泽付之间的土地纠纷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多年前,陈瑞模与同村村民陈德清互换本案争议的土地,现土地登记在陈德清家庭户名下。长宁县硐底镇磨儿沟青石厂属于私营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开采、销售;石灰岩;石料加工、石灰、石粉、生产、销售,该厂租用的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陈瑞模与沈泽付通过长宁县硐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名为土地补偿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现沈泽付租用陈瑞模土地用于长宁县硐底镇磨儿沟青石厂矿山开采使用,该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陈瑞模主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2011年3月29日,原告陈瑞模与被告沈泽付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陈瑞模负担250.00元,被告沈泽付负担2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涉及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审批、登记手续,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根据本案事实,《调解协议》由陈瑞模与沈泽付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瑞模与沈泽付作为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土地由谁具体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本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因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与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在陈德清家庭户名下并没有关联。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泽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沈泽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彭晓烽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