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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恭城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黄渊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恭城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黄渊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484号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渊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瑶族,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告黄渊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炳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诗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租金36036元、电费6784.42元、水费194.40元,合计43014.82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将位于恭城镇茶南路35号县疾控中心综合卫生科一楼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月租金增加10%,支付方式为每月5号前现金支付;电费、水费等由被告自理;如违约则给付3000元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将门面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只交付了一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还有两年(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36036元未付,加之拖欠电费6784.42元、水费19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给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的事实;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只支付一年的租金的事实;4、电、水费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的事实;5、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水电费跟租金的事实。被告黄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款收据,虽然只有半年租金收据,但原告认可被告已交了一年租金,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电、水费清单,只是原告手写,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通话清单,不能证明该号码系被告所有,也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本院对其拟证事项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恭城镇茶南路35号县疾控中心综合卫生科一楼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月租金增加10%,支付方式为每月5号前现金支付;电费、水费等由被告自理;如违约则给付3000元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将门面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只交付了一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还有两年(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360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依约履行义务,及时、足额地支付租金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36036元,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6784.42元、水费194.4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渊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6036元;二、被告黄渊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黄渊文负担400元,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炳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