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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李瑞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李瑞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街3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0388-5。负责人:李明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男,1984年6月13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李瑞玉,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李瑞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瑞玉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记卡不良透支本金人民币51237.8元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的费用(截止2017年3月17日,拖欠利息人民币15310.03元、滞纳金人民币2989.67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等按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瑞玉向原告申办一张贷记卡、我行于2014年3月4日为其发卡,卡号为62×××24,截止2017年3月14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1237.8元,拖欠逾期利息人民币15310.03元、滞纳金人民币2989.67元。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时,签名表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上述贷记卡透支款已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瑞玉结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共计人民币69537.5元。被告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财产上的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玉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惠贷记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时,亲笔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对当前账单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的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发放该卡,卡号为62×××24。之后,被告陆续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1237.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用卡人利用向发卡行申请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与发卡行之间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开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嗣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51237.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1237.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69元,由被告李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