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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兴有、庄赫、王丹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有,王丹,庄赫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16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有,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共产党员,原系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深圳街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丹,曾用名王丹凤,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系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湖西街道建昌街委,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莉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赫,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共产党员,原系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桂林街道丰顺街南委,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齐兴茂,吉林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有及其辩护人宋国才、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吕莉萍、被告人庄赫及其辩护人齐兴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初,时任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某(另案处理)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赵兴有、经营管理部部长被告人庄赫、财务部部长被告人王丹、副总经理滕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违法入账的方式套取现金,将公款75万元人民币侵吞并据为己有,每人分得15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返还并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犯贪污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兴有无辩解。被告人赵兴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长春百源公司法人总经理陈某决定通过虚开发票方式掩盖企业利润,并指派专人保管,应认定为国有资产的小金库,赵兴有的犯罪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但其没有提起犯意,主观上没有犯罪直接故意,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赵兴有为自首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赃返赃,请求对被告人赵兴有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丹辩称:我所做的都是听从领导安排,15万元是按照奖金发放的,我认为不合理,所以放到小金库里了。被告人王丹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丹主观上没有贪污的动机,对虚开发票降低利润的行为不明知自己会获得此款。王丹作为财务部部长,利用虚开发票转账时无法分别虚开发票和实际发生发票,转账也必须有陈某签字,所以王丹没有故意独立行使侵吞的行为。分得15万元是以分奖金的名义取得。2、三被告人均授意于陈某,陈某起主导地位,王丹作为财务部部长不得不听从安排,其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丹到案后供述一致,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所得已经全部退还,请求对被告人王丹从轻处罚。被告人庄赫无辩解。被告人庄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赫所收到的钱款是领导分的奖金,事前未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取得钱财的想法,主观上不符合贪污犯罪构成要件,客观上,被告并不存在侵吞国有资产实施,只是按照领导要求履行其职责,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赫犯贪污罪定性不准确。被告人庄赫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初,时任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某(另案处理)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赵兴有、经营管理部长被告人庄赫、财务部长被告人王丹、副总经理滕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庄赫负责提供工程中成本计划用量与实际用量的差额数据,被告人赵兴有负责联系材料商开具虚假发票,被告人王丹负责保管套取的现金,后陈某决定将所套取的公款人民币75万元五人均分,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每人得赃款15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收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线索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书,证实2016年4月17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将王丹、庄赫涉嫌贪污线索移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当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丹、庄赫涉嫌贪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将赵兴有涉嫌贪污线索移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当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兴有涉嫌贪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7日上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王丹住处传讯王丹并将其带回调查。下午16时许,长春书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以谈工作为由将庄赫带回调查。2016年4月19日下午13时许,赵兴有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主动投案自首。3、被告人赵兴有身份情况材料,证实被告人赵兴有出生于1962年10月29日,经核实无前科劣迹。2014年5月20日被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为公司副经理,任期至2016年12月31日。4、被告人王丹身份情况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丹出生于1970年7月18日,经核实无前科劣迹。2015年9月3日被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为公司财务部部长,2015年12月31日离职,2016年1月1日被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聘为财务部负责人,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由王丹代管。5、被告人庄赫身份情况材料,证实被告人庄赫出生于1982年4月8日,经核实无前科劣迹。2014年4月9日被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为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6、调查资料(一)(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本等),证实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为长春高新区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目前公司控股企业有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国有企业。其中占长春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98.65%的股权;占长春高新灯光照明有限公司95%的股权;占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7、调查资料(四)(其中包含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实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一亿元,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一亿元,占股权比例100%。2014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章程》,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派陈某出任董事,董事长。8、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付款明细、发票、吉林宏信实业有限公司及长春市诚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账单,证实吉林宏信实业有限公司及长春市诚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合同账目结算完毕后,向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发票,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各公司付款骗取国家财产的事实,其中2015年12月向长春市政沥青混凝土公司(李伟)支付共计523730.09元,其中包括虚开发票部分92369.7元;2015年吉林宏信实业有限公司(谢某)支付3988230.70元,其中包括虚开发票扣除税点的270余万元;2015年12月4日向长春市二道区永胜运输服务部(黄某)虚假支付339800元;2015年12月4日向长春市雅强物资经销处(孙某1)虚假支付240600元;2015年12月4日向长春市诚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某2)虚假支付201330元;2015年12月4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秀爽筑路材料经销处虚假支付518981.20元;2015年8月25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美玲经销处虚假支付92800元;2015年8月25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淑文经销处虚假支付197200元;2015年12月4日向长春市诚达工程机械租赁公司虚假支付201300元。9、吉林省宏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赵兴有打电话给宏信公司提取现金923450元,8月在其转账付款到账后,宏信公司以现金收入866275元交给赵兴有;2015年12月滕某要求宏信公司提取现金1977565元,12月转账到账后,宏信公司将1847045.7元交给滕某。10、颜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丹将赵兴有、滕某等人虚开发票套取的现金存入颜某银行卡中,2016年1月13日存入1笔110万,1笔100万,2016年1月27日存入50万,1月28日存入30万,3月11日存入29.8万11、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系宏信公司出纳,2015年8月25日从李某账户取出866275元。2015年12月10日取出从李某账户取出547045元,民生银行取出100万。(加上单位的30万现金共计1847045元。)12、长春市二道区永胜运输服务部银行明细,滕某找到黄某以永胜公司开发票后,2015年12月4日长春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给永胜公司339800元。1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对陈某、滕某的立案情况。14、混凝土销售合同,证实为百源公司与宏信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与长春市二道区永胜运输服务处土方运输合同;与长春市诚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长春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淑文筑路材料经销处、景台镇美玲筑路材料经销处、秀爽筑路材料经销处沥青购销合同。15、情况说明、扣押封存物品登记表,证实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情况说明,王丹到案后供述其所套取欠款均存在颜某名下建行卡内,专案组从颜某银行卡内收缴赃款311.99万元,王丹将其消费使用的0.98万元也上缴专案组。从庄赫处扣押赃款15万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赵兴有持有赃款1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滕某证言,证实陈某伙同其和王丹、庄赫、赵兴有等人以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方式将公款贪污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份,赵兴有召集我、王丹、庄赫到办公室开会研究公司利润相对较大,需要纳税比较多,影响明年指标完成,最后决定通过增加原材料、租赁设备等方法增加成本,减少利润,具体由庄赫根据计划预算提出从哪些原材料设备等中提出计划,虚开发票,减少成本。之后跟陈某汇报,我按照庄赫提出的原材料设备等方面去相应的厂子开出发票,我一共找了6个厂家开的发票,包括沥青混凝土的宏信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1、黄某、孙某1等人,一共开出300万左右的发票,扣除6%-8%的税点,最终提回现金282万元。其中宏信沥青混凝土公司开了390万的发票,其中包括我们需要多开的190多玩的,提出现金184万。长春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出90多玩的发票,其中92000元是多开出来的发票,取了86000元现金。孙某1开了204000元左右的发票,名头是长春市雅强物资经销处,提出193000元现金。黄某开出33万元左右的发票,提出现金31万元。马某1开出22万多的发票,名头是伊通满族自治县的筑路材料经销处,提出22万元左右现金。孙某2开了20多万的发票,名头是长春诚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18万多元现金。在2015年12月期间将虚开发票套取的钱除了宏信和市政公司的钱给了陈某,其他四家给了王丹。几天后陈某找我去他办公室,跟我说我们5个人每人分15万一共75万,剩下钱放王丹那,之后我和王丹回我家取了75万分成5份,约赵兴有和庄赫到繁荣路青年餐厅吃饭,跟他们说陈某让我们每人分15万,饭后把15万给了赵兴有、庄赫,剩下的110多万王丹存银行,陈某的15万是当天送到他高新绿化公司办公室的。我知道这笔钱是虚开发票套出的公款。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伙同滕某、王丹、庄赫、赵兴有等人以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方式将公款贪污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贪污的公款不是单位发的奖金。2014年百源市政公司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我和赵兴有、王丹、庄赫讨论需要降低一部分公司利润,2015年6月份,由赵兴有联系的宏信公司和天玺公司,以虚开发票形式将现金提出来交给王丹,这件事情绕不开庄赫,因为庄赫负责做计划,购进的材料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他都该知道。2015年11月份,公司进行年终结算,我、滕某、赵兴有开会研究决定和上次一样要隐藏一些利润,庄赫也在场,具体由滕某来找相关供应商等去开发票,收回来的钱大约270万左右,具体多少,滕某和王丹应该清楚,钱最后是放在滕某那,我还跟滕某交代过让他考虑考虑怎么分这笔钱,过了4天左右,在我办公室我、赵兴有、王丹议论如何分这笔钱,由我提出每个人分15万元,他们也没有意见,我又提出也给庄赫15万元。当时这笔钱额度很大,其他人不知道,在加上私利作祟。我就想着我们几个人分点,在我和他们商量分钱的时候他们也没提出反对意见,最后就决定每个人分15万元,一共分了75万元。我们发奖金都是走财物账由高新管委会、国资委指导发放,由人力部门负责制表由财务部门发放。3、颜某证言,证实王丹曾向颜某借过建行卡(6217000940002472463),借的时候卡里没有钱。4、证人谢某证言,系吉林省宏信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其公司一直与百源市政公司有业务往来,证实其在2015年6月,赵兴有找他让帮助百源公司帮助虚开发票将现金提出,将86万余元现金交给的赵兴有,2015年12月滕某找他让他以同样方式将184万余元现金通过李某交给了滕某。证实内容和赵兴有、滕某一致。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按照谢某的要求将184万余元现金交给滕某的事实,证实内容和谢某一致。6、证人马某2证言,系天玺筑路公司车队队长,证实其公司和百源市政公司有业务往来,在2015年6月、2015年11月赵兴有、滕某两次找的天玺公司要其虚开发票提现,天玺公司找人以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美玲筑路材料经销处等名义虚开了4张发票,在百源公司打款后,分别将92800元、197200元、22万余元提现交给了百源公司。证实内容和赵兴有等人证实的内容一致。7、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挂靠在长春市雅强物资经销处,与百源市政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滕某找到他要他虚开20万余元的发票并将提出的现金19万余元给了滕某。8、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下旬滕某找其要其帮助虚开发票提现,当时我们正当业务往来已经结算完毕了,我就找到郑某以长春市诚达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名义开了3张共计20万余元的发票,在百源公司打款后,将18万余元的现金交给滕某。证实内容和滕某等人证实一致。9、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孙某2找到我,让我开201330元的发票,名头是对长春市百源市政公司,内容是机械设备租赁费,我公司与百源公司无业务往来,扣除6%的税点后,剩下189250元我交给孙某2了。10、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下旬滕某找其要其帮助虚开发票提现,其以永胜运输服务部的名义虚开了4张共计33.9万余元的发票,在百源公司打款后,将31万余元的现金交给滕某。证实内容和滕某等人证实一致。11、证人韩丰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黄某说在百源市政公司干活,要从我的长春市二道区永胜服务部走一笔账,转了339800元,留了4%的税点。12、证人李玮证言,其系长春市政沥青混凝土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在2015年11月份,滕某找其要其帮助虚假提高混凝土单价将多余款项提现共计8.6万余元给了滕某。证实内容和滕某等人证实一致。13、证人赵英姿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李玮副总经理叫我到办公室,让我和滕某去银行,把存在我银行卡里的生产经营部的活动经费取出86365.7元给滕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赵兴有供述,证实陈某伙同其和王丹、庄赫、滕某等人以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方式将公款贪污的犯罪事实。2015年5、6月的一天,陈某在绿化公司他办公室找我、王丹、滕某、庄赫几人说上半年的利润比较高,但成本少,可以通过增加成本来减少利润,这样就可以套出现金来方便公司使用,由庄赫根据上半年预算的原材料和使用机械设备运输的情况,提出在哪些方面可以多开出发票,由我们具体找对方单位联系。我去找两个供应商,我跟宏信公司谢某说希望他们开92万左右发票,之后过了5、6天宏信公司把92万的发票送来,我们汇的款,在临河街和世荣路的一个建行,宏信公司的一个女出纳将扣完税的86万余元的现金给了我,我将钱给了王丹。另一笔是我找的天玺公司的马某1开29万的发票,隔了几天马某2将三张29万元的发票送到公司,公司打款后我带着王丹去岭东路与东胜大街交汇处与马某2见的面,他将扣除税点的27万多元的现金交给王丹。其他都是滕某去办的。2016年元旦之后,滕某给我打电话找的我、滕某、王丹、庄赫一起去繁荣路的青年餐厅吃饭,在饭桌上滕某说陈某同意给我们每人分15万,我们没表示什么,饭后领完钱各自走了。2、被告人王丹供述,证实陈某伙同其和赵兴有、庄赫、滕某等人以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方式将公款贪污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份,在跟陈某汇报财务报表时,陈某了解到我们公司利润较高,企业上税就多,最后陈某决定,由我、赵兴有等人研究出利用在材料设备中增加成本,就是让给我们供应材料设备的单位给我们公司虚开发票,我们再把虚开发票的现金提出来,这样公司的成本降低了,上税就少了。当时商量由赵兴有去找相应的单位开具发票,6月份一起研究的时候就有庄赫,研究的就是如何降低利润,因为他是经营部的部长,肯定他得参与。之后是在2015年8月赵兴有在单位楼下给我了86万多,8月份的一天又在东部城区的一个地方给了我27万元,我都放到我办公室的铁柜里了。2015年末的时候长春市百源市政公司年底财务结算的时候,也是考虑到公司利润偏高,陈某和我、赵兴有、滕某、庄赫商量通过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的办法降低成本,由赵兴有和庄赫负责把经营状况提出来,提出哪些材料用了多少,实际比预算少了,陈某提出从这些可以运作的企业虚开发票套现,滕某负责具体去找单位开发票。在2015年12月滕某给我一笔184万,又陆续给我100万左右,陈某说钱放我这,总共加上赵兴有给我的一共大概398万左右。在2016年1月13日上午,滕某找的我说陈某给我们每个人分15万,滕某叫上赵兴有、庄赫去的繁荣路的一家青年餐厅吃的饭,吃饭过程中,滕某说陈某决定给我们4人一人分15万,我们没说什么,都领了钱,我和滕某在饭后将他剩余的钱和我车上的钱送到银行存起来,一笔110万,一笔100万,存在颜某的银行卡里。里面包括我分得的15万和百源市政分给我的10万元奖金。3、被告人庄赫供述,证实陈某伙同其和赵兴有、庄赫、滕某等人以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方式将公款贪污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否认参与了2015年6月那次虚开发票行为。2015年末的时候长春市百源市政公司年底财务结算的时候,赵兴有找到我、滕某、王丹一起商量,发现2015年当年利润比较大,单位不想交太多税,提出增加当年成本减少利润,采用虚开出一部分发票的方法套取现金从而增加当年的成本。因为我是经营计划部的经理,根据供应部提供的成本控制和管理就可以在有节省原料方面多开出发票,由我负责提供哪些企业可能开出多的发票,具体提出多少钱,谁去办的我不清楚。在2016年春节之前,滕某找的我、赵兴有、王丹去的繁荣路的一家青年餐厅吃的饭,吃饭过程中,滕某说陈某同意给我们4人一人分15万,我们没说什么,在饭后就各自领钱走了。当时没说这笔钱的来源,但我知道我们套出过来钱,就是用的这笔套出来的钱。2015年年中他们商量虚开发票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没参与,我就是正常的根据我的职责每月提供相应的数据。被告人庄赫对被告人王丹供述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6月预谋套取公款并未参与,经审查,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庄赫参与两次预谋犯罪过程,故对被告人庄赫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陈某提出提高成本降低利润,指使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以虚开发票的形式骗取国有资产,并由陈某决定将犯罪所得予以私分,并非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的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故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分得15万元系公司发放年终奖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长春百源市政公司发放奖金均由管委会决定,由财务部门统一发放,这次三被告人所分得的赃款系由陈某个人决定私分数额,且钱款来源各被告人均明知是通过虚开发票所骗取的国有财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兴有具有自首情节,且王丹、庄赫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返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庄赫的辩护人提出庄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证人滕某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均能证明本案由陈某提出提高成本降低利润,由被告庄赫提供工程中成本计划用量与实际用量的差额数据,赵兴有联系材料商开具虚假发票,王丹保管套取的现金,后由陈某告诉滕某将此款分给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及陈某、滕某每人15万元,故陈某系共同犯罪主犯,其余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贪污的事实,有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兴有、王丹、庄赫均系国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与陈某、滕某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兴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丹、庄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其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且被告人赵兴有、被告人王丹、庄赫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贪污罪的量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兴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庄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赵兴有违法所得十五万元、被告人王丹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庄赫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天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