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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与被告曾君梅、何辉、何叶、曾淑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曾君梅,何辉,何叶,曾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88号原告:张振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君梅被告:何辉被告:何叶被告:曾淑云原告张振与被告曾君梅、何辉、何叶、曾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君梅、何辉、何叶、曾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君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2.被告曾君梅、何辉、何叶、曾淑云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上述本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平、何辉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何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何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0.7%。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张义忠的在邮政银行辰溪县支行的存款,向被告转账42万元,同时支付现金8万元,合计40万元。借款期限未满,何平于2015年7月22日因车祸死亡,故至今尚未还本付息。此外,被告曾君梅与何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辉、何叶系何平子女,曾淑云系何平母亲。上述被告在何平死亡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基于上述,原告与何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君梅与何平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本次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辉、何叶、曾淑云应当以实际遗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君梅、何辉、何叶、曾淑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交易明细单。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何平、被告何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何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写到:今借到张振现金50万元,借款为半年,利息按月息0.7%计算,三个月付一次息等。之后,原告通过其父亲张义忠的在邮政银行辰溪县支行的存款账号,向何平转账42万元,另支付何平现金8万元,共计50万元。另查明,何平于2015年7月22日因车祸死亡。与本案被告曾君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何辉、何叶系何平的子女,被告曾淑云系何平的母亲。诉讼中,四被告没有明示放弃对何平财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何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原告与何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君梅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何平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在庭审中已经查明系用于投资项目的开发,被告曾君梅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何平所借原告的款项为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曾君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君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借款人何平已经死亡,被告曾君梅、何辉、何叶、曾淑云系遗产的继承人,应以继承何平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辉、何叶、曾淑云在继承何平财产范围内对何平所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7%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君梅偿还原告张振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26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二、被告何辉、何叶、曾淑云以继承何平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张振借款50万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曾君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