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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卫锋与李海祥、钮沈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锋,李海祥,钮沈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147号原告:徐卫锋,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鲁如生,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海祥,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钮沈萍,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徐聪,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卫锋为与被告李海祥、钮沈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判,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如生、被告钮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锋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海祥因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原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该被告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9月29日,以贷还贷,又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由该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等义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为其代偿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123140元。被告钮沈萍系被告李海祥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大部分用于购置婚庆设备,以扩展婚庆业务,望获得更大的收益,以此用于改善夫妻生活,另一部分作为购买嘉兴一处店面房的首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12314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324元、诉讼费1316元、代理费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钮沈萍答辩称:1、被告李海祥贷款的用途是个人消费。2、被告钮沈萍对被告李海祥的该笔贷款不知情,信用社应通知被告钮沈萍,但没有通知,严重失职。3、被告李海祥系上门女婿,婚后居住在被告钮沈萍的父母家中,二被告没有购买房产,同时,被告李海祥嗜酒,且个人花费很大,并且通过信用卡透支来吃喝玩乐,而公司经营不善,经营时间不长就倒闭。因此,涉案贷款系被告李海祥个人消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钮沈萍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祥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嘉盐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海祥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海祥向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被告李海祥出具的贷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海祥将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购买店面房。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李海祥开设海盐县亮点婚庆礼仪工作室。6、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调查报告、借款申请书、贷款资金(自主支付)用途情况表各一份及收款收据、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二份(证据来源于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原支行,原为信用社),证明被告李海祥向信用社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借款用于购买婚庆礼仪材料;被告李海祥经营的工作室年收入10万元左右、经营情况比较稳定。被告钮沈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钮沈萍非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与被告李海祥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关内容与贷款调查报告、借款申请书的内容相冲突。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中,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于被告李海祥个人经营贷款,与被告钮沈萍无关;对贷款调查报告、借款申请书、贷款资金(自主支付)用途表所载明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对收款收据、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钮沈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二份及证人顾某、吴某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人顾某陈述:其与被告钮沈萍系姐妹关系,被告李海祥原系其姐夫,二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大件物品,而且被告李海祥婚后不顾家,工作室因为生意不好关闭,被告李海祥经常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吃喝玩乐,有时还赌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钮沈萍也参与工作室的经营。证人吴某陈述:2013年5月左右开始接触被告李海祥,被告李海祥经常请其等人吃喝玩乐,听说消费的钱是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以上证言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购买婚庆材料,且被告李海祥个人作风存在问题,利用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吃喝玩乐、入不敷出。2、(2013)嘉秀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购买商铺的首付款20000元已经退还,且款项已经交给被告李海祥。3、(2014)嘉盐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且离婚原因是被告李海祥是一个整天吃喝玩乐、不顾家庭的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李海祥的人品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证人顾某与被告钮沈萍系姐妹关系,对其证人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判决书反而能证明2012年9月29日贷款部分用于购买商铺,印证原告提交的贷款说明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3无异议,反而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海祥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被告李海祥的个人陈述。证据1、2、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载明的代偿利息与证据6中的收贷收息凭证的利息金额不符,应以收贷收息凭证载明的金额即“15278.32”为准。被告钮沈萍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有关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被告钮沈萍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该公司返还被告钮沈萍1000元,故,该证据仅能证实2012年11月二被告有购买商铺的行为且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却无法证明该被告提出的购买商铺20000元已经返还给被告李海祥的主张。因此,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李海祥以经营的工作室购材料为由向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海祥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信用社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日、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后,2013年9月29日,该被告向信用社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还款当日,信用社根据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再次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李海祥,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为8.5‰。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海祥未还本付息,原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信用社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海祥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120.12元(暂算至2015年3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并偿付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6500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6月止,于每月的月底前各归还信用社本金2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10120.12元(暂算至2015年3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及信用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6500元;二、如被告李海祥有任何一期逾期归还,则信用社有权就该被告尚欠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李海祥、原告连带负担。但,被告李海祥仍未按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278.32元、诉讼费1316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代偿款,被告李海祥至今未归还原告。另,被告李海祥、钮沈萍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被告李海祥注册成立海盐县亮点婚庆礼仪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4日,被告钮沈萍认为被告李海祥喜好吃喝、不务正业,夫妻感情不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作出驳回被告钮沈萍要求与被告李海祥离婚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同年12月29日,被告钮沈萍认为被告李海祥常喝喝酒闹事且屡劝不改,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准予二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海祥与信用社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李海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引起诉讼。而被告李海祥未根据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278.32元、诉讼代理费6500元及诉讼费1316元,合计123094.32元,对此,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李海祥追偿,即,该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本案中,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海祥向信用社的借款是否属被告李海祥与被告钮沈萍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钮沈萍未能举证证明信用社与被告李海祥将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虚假债务或者被告李海祥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其次,根据被告李海祥在2012年9月向信用社申请借款时提供的借款用途证明材料及信用社的贷款调查报告,及该被告开设工作室的时间,借款系用于该工作室的经营所需。虽,原告代偿的借款为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但该笔借款是在被告李海祥归还前笔借款的情形下,信用社再次发放的借款,实质为原借款的周转或续借。而根据证人顾某作出的该工作室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陈述,涉案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后,被告钮沈萍主张款项系用于被告李海祥的个人消费,仅凭证人证言及离婚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综上,被告钮沈萍应对被告李海祥的上述还款义务负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祥、钮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卫锋代偿款123094.3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徐卫锋负担1元,被告李海祥、钮沈萍共同负担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