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285王益群与韩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群,韩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285号原告:王益群。被告:韩建华。原告王益群与被告韩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群、被告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理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搪塞,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韩建华辩称,该款系其丈夫在世时所欠,后来已经偿还3600元,尚欠24400元,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建华因欠原告王益群借款28000元,出具一张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韩建华偿还3600元,余款244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韩建华尚欠原告王益群244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益群借款24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益群负担30元,被告韩建华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