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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盛燕与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燕,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993号原告:刘盛燕,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惠,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云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235501-4。法定代表人:金珈颉。原告刘盛燕与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时海、甘燕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燕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燕诉称:原告系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在公司工作,但被告只为部分公司员工缴纳社保,而且2015年7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原告曾于2015年年底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撤案。后原告再次提起仲裁,经丽劳人仲案字[2017]第0001-0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认为,除裁决书支持的部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原告没有考勤机记录期间的工资也应得到支持。截至目前为止,被告继续拖欠员工工资,原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3月底,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应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4229.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67.50元。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刘盛燕与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日签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截止2016年9月,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刘盛燕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六个月工资34229.80元。因被告公司歇业,拖欠工资等原因,原告刘盛燕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工资34229.8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67.50元(5705元/月*3.5个月);4、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7]第0001-0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刘盛燕与被申请人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刘盛燕工资21038.2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申请人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为申请人刘盛燕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个人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4、驳回申请人刘盛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盛燕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丽劳人仲案字[2017]第0001-0021号仲裁裁决书、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员拖欠员工工资结算表、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员2016年4月至9月考勤记录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盛燕与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2016年10月起至今原告已不再在被告公司上班,说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无须通过裁判进行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34229.8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有法定的情形。原告刘��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在于被告,且符合法定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元/月*3.5个月),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系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管理,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水舒顺足部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盛燕工资人民币34229.80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共计51729.80元;二、驳回原告刘盛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0元,由原告刘盛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人民陪审员  甘燕虹人民陪审员  徐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琛琛?PAGE??PAGE?-5-? 关注微信公众号“”